【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0 0:00:00

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李姝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李姝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10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地址: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松泉村。
  法定代表人赵绪龙,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欣鹤、关军,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忠斌,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姝。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姝行政协议履行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弓长岭区人民政府代理人朱欣鹤、关军、曹忠斌,被上诉人李姝及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9日,李崇达作为被征收人与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签订《省道沈环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货币补偿金额,金额总计59344.00元(土地补偿金额26200.00元、搬迁费1935.00元、其他地上物补偿金额31209.00元);第二条产权调换房屋,征收人将座落在龙峰园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原房建筑面积为64.5平方米,应置换面积80.6平方米。安政发[2012]9号《省道沈环线改扩建工程征收实施方案及征收安置补偿标准》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有照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给予补偿……;此次有照房屋征收实行两种补偿形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产权调换采取两种方式进行安置:一是现房安置,二是期房安置。”2013年7月31日,李崇达作为被征收人与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签订协议,约定安置地点:龙峰园3某楼7单元4楼层1号,原房面积:80.6m2,安置面积71.37m2,临时安置补助费:12771.00元;房屋差价款未结算,租房费给付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8月13日李崇达领取动迁租房款12771.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三星期房回迁户相关事宜的说明》,载明省道沈环线改扩建工程(三星段),部分被征收人选择回迁安置在龙峰园(期房),由于期房还未开工建设,致使被征收人无法按期回迁,经安平乡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协商沟通,达成如下意见:一、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租房费(按原租房费标准的二倍支付);二、被征收人在过渡期起超过24个月以后,如果还不能回迁,租房费按原标准的三倍支付;三、安平乡承诺被征收人回迁期房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钥匙。2015年2月4日,龙峰园回迁安置费名单载明,李崇达的金额为6192.00元。(注:本次临时租房费给至2015年2月末(4个月))。李崇达于2020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李姝系李崇达的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因实际房屋与签订协议时的规划有所出入,造成协议中约定的安置地点龙峰园3某楼7单元4楼层1号与现在的实际房屋门牌号码有所变动,本次庭审原告李姝提供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缴费收据载明龙峰园小区3某楼7单元401号客户名称为李朝阳,并产生了电量,而被告抗辩案涉房屋空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违反了行政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房屋置换改为货币补偿,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标准因被告未提供李崇达有照房屋的结构类型,故按照安政发[2012]9号《省道沈环线改扩建工程征收实施方案及征收安置补偿表》中每平方米2600.00元计算,应为209560.00元(80.68平方米某2600.00元)。关于房租费一节,原告主张2015年3月1日前被告少支付房租费6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日后,因原告要求货币补偿并支付利息,故对2015年3月1日后原告主张的房租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款利息一节,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期间,应当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提出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本案系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而起诉的案件,依据该条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至起诉之前一直在主张权利,故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姝房屋补偿款209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补偿款209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姝房租费6192.00元。
  上诉人弓长岭区人民政府诉请:1、撤销白塔区法院(2019)辽10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起诉期,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行政协议。通过补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了回迁现有房子的一致。住宅楼单元、房号变化,但案涉回迁房的实际楼层、面积没有变化,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案涉房屋现为清水房,不是供电公司缴费收据所能否定的,只要三方到现场就能确定。上诉人未构成违约,该行政协议应继续履行。
  本审期间,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无变化,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照片、证据5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分公司缴费收据、6证实,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本审中,2021年4月16日,本院会同双方到龙峰园核实安置房情况,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现安置房屋非原协议安置房屋。上诉人补充如下证据:证据1辽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弓长岭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房照号xxx阳市不动产权第0008056号坐落弓××区团山街道××小区××楼××单元501,面积71.37平方米,正常(无查封)。证据2、情况说明,由辽阳市龙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开发的龙峰园小区由于设计变更龙峰园3号楼增加一单元,原7单元变更为8单元,原1层是车库不数层,现变更为住宅,所以4层变更为5层。证据3两份、第一份龙峰园3号楼房源图,证明原7单元401现8单元501,面积71.37平方米,有李崇达回迁时的亲笔签字,同时也证明原7单元4层的上下左右回迁户均为现3号楼8单元501房的上下左右回迁户;第二份楼层住户图也是证明71.37平方米8单元501是李崇达的回迁房,上下左右邻居均是原龙峰园3号楼7单元401,现3号楼8单元501上下左右的回迁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李崇达作为被征收人与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签订协议,约定安置地点:龙峰园3某楼7单元4楼层1号,原房面积:80.6m2,安置面积71.37m2(其它安置事项见协议)。后因设计变更,龙峰园3号楼增加一单元,原7单元变更为8单元,原一层车库变更为住宅,原4层变更为5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现龙峰园3某楼8单元5楼层1号是否为原李崇达安置房龙峰园3某楼7单元4楼层1号。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辽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弓长岭分中心出具的房屋情况证实,证明坐落于弓××区团山街道××小区××楼××单元501,面积71.37平方米与被上诉人回迁面积相同;提供的证据辽阳市龙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龙峰园3某楼单元及楼层变更情况;提供的证据龙峰园3号楼房源图和楼层住户图,证明现8单元回迁户安置情况与原7单元回迁户安置情况无变化。上述证据足资证明现龙峰园3某楼8单元5楼层1号为原李崇达安置房龙峰园3某楼7单元4楼层1号,亦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将房屋安置改为货币补偿无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行初79号
  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明大
审判员 徐振刚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