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贤霖、雅安市公安局违法司法罚款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隆贤霖、雅安市公安局违法司法罚款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川18行赔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贤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春刚,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高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平,该局交警支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越,该局法制支队副队长。
上诉人隆贤霖诉被上诉人雅安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3行初3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11月26日晚,雅安市公安局下属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在雅安市雨城区××路××段设卡开展道路交通违法检查,并在现场设置路障警示标识。当日20时许,隆贤霖驾驶川T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检查处,在即将接受检查时,加速冲卡,交通警察使用警棍敲打其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隆贤霖拒不配合,快速通过。交通警察将隆贤霖冲撞卡点躲避检查的车牌号和路线情况等进行汇报后,交警一大队安排警力追查该车,其中部分民警乘坐出租车、部分民警驾驶警车。后隆贤霖在行驶过程中,车辆不慎与路边灯杆相撞后停车,交通警察发现隆贤霖车辆后,上前要求其熄火、下车,隆贤霖未立即配合,交通警察遂敲碎隆贤霖车辆右侧玻璃,将隆贤霖带下车,使用手铐控制隆贤霖,后将隆贤霖带离。因隆贤霖脸部受伤,交通警察将隆贤霖带往医院进行检查、伤口处理,并对隆贤霖进行了询问,后隆贤霖自行离开。2019年12月17日,交警一大队以隆贤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为由,对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隆贤霖于2020年4月13日向雅安市公安局申请赔偿车辆维修费5000元、生活补偿费6623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雅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雅公行赔决字〔202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另查明,当日隆贤霖无驾驶资质驾驶川TN××××号小型轿车,在隆贤霖发生车祸后,其车辆前挡风玻璃和车头受损,隆贤霖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自述其头顶以前的伤口一直没有好,眉毛上的伤口可能是交警破窗时被车上的碎玻璃划伤,也有可能是车撞到电杆后头撞到方向盘所伤。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隆贤霖认为雅安市公安局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其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要求国家赔偿,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使职权违法为前提,雅安市公安局所属交警一大队是否违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交警一大队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其法定职责。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员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法定义务。众所周知,违规驾驶机动车极易引发自身甚至公共安全事件,交通警察制止违法行为系合法行使职务行为。本案中,隆贤霖快速通过交通警察依法设置、具有路障警示标识卡点,拒不配合检查,已经违反了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交通警察追查隆贤霖车辆的行为属合法的履职行为。交警一大队追查过程中,未采用拉警报、喊话、拦截、逼停等行为,未对隆贤霖施加压力,隆贤霖因操作不当发生车祸,与交警一大队的追查行为无关。隆贤霖发生车祸后,交通警察到达现场,上前要求其熄火、下车,隆贤霖未立即配合,交通警察才采用破窗方式将隆贤霖带下车并使用手铐控制隆贤霖。至于交通警察敲击车窗是否合法,应该结合整个事情的经过和后果进行判断,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具有突发性和紧迫性,其行为是否恰当,不能以事后审慎的综合分析苛责交通警察。本案隆贤霖此前已有违法行为,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检查,在发生车祸后,又未立即按照交通警察的指令执行,交通警察结合隆贤霖前后的行为表现,采用破窗方式将其带下车,使用手铐控制隆贤霖,行为无明显不当,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违法。此后,交通警察带隆贤霖到医院检查、到派出所询问,隆贤霖当晚自行离开,期间也未见交通警察有其他违法行为。综上,交警一大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无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雅安市公安局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隆贤霖的赔偿请求。
隆贤霖上诉称,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确认当时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有无违规暴力执法行为时,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来确认,但在确认中并没有给出具体相关的明细法律条款来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具有法律赋予合法权限及合法性,并且原判认定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行为认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两条法规中所有全部法律条文是对驾驶人员及车辆是否合法进行的处罚性法规,并不适用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确认。二、原审判决认为隆贤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在对隆贤霖遭受的人身伤害伤情认定中与事实不符,认定隆贤霖的伤是自己在停车前造成的,缺乏事实证据。四、原审判决书中己经确认隆贤霖的车辆损坏是由交警敲打、追缉造成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隆贤霖有权依法要求雅安市公安局进行相关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当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属违规执法;3.对违规执法造成的人身伤害后引起隆贤霖身体伤害病状,依法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并按照2020年国家赔偿标准赔偿隆贤霖,伤病后期需要医治费用,按地级市医院标准进行支付;4.对损坏车辆进行损坏程度鉴定,并按2020年奇瑞4S店同系产品损坏部分进行维修标准,支付其维修费用;5.上诉所产生费用全部由雅安市公安局承担。
雅安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交警执勤人员按照法律授权依法执法。三、交警执勤人员在现场查处过程中执法规范、程序合法。四、隆贤霖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隆贤霖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和证据缺失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隆贤霖对雅安市××队的处罚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等法定职责。交通管理部门在正常的现场执法过程中,因隆贤霖未服从交警指挥及检查,采取冲卡逃离临时检查点逃避检查行为本身存在一定违法性,交通警察追查隆贤霖车辆的行为属合法的履职行为,且追查过程中也并未采取明显违法或者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隆贤霖在逃离过程中发生车祸系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并非交通警察采用违法方法所致。综合整个案件全过程来看,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无违法行为。隆贤霖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智勇
审判员 秦 华
审判员 刘 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雅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