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等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等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川15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再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元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民生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宗海,局长。
出庭负责人岳世凯,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滨河南一段190号。
法定代表人师世秋,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胥岳,珙县司法局行政应诉股股长。
上诉人游再菊、余元先、王静因与被上诉人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珙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6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再菊、余元先系珙县上罗镇后营村的村民,在上罗镇后营村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王静系珙县上罗镇麻柳村的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宜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于2019年1月3日经国家自然资源部预审通过后,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关于印发<宜威高速公路(珙县段)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的土地或房屋在“宜威高速公路”(珙县段)项目建设征地范围之内。2020年4月28日珙县上罗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腾空移交告知书》,其内容为“龚建华同志:因宜威高速公路(珙县段)项目建设,需拆迁您户房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政府已与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上级安排,工程急需动工,现通知您户于2020年5月10日前,将房屋内一切财物腾空,房屋移交宜威高速公路(珙县段)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逾期未腾空未作移交的,提前搬迁奖励150元每平方米将不予兑现,作自动放弃处理。”游再菊、余元先、王静于2020年5月10日向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请求:1.对珙县上罗镇后营村违法征地的行为进行查处;2.请求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依法查处。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该申请书,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9月11日向游再菊、余元先、王静作出《关于游再菊等3人申请查处违法征地的回复》:“……该项目建设涉及的用地已于2019年1月3日经自然资源部批准用地预审。我局正在对宜威高速公路(珙县段)用地情况进行依法依规核查处置等相关工作”。2020年9月16日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该案的违法占地单位中铁(宜宾)宜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制作了《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20年12月18日、23日中铁(宜宾)宜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罚没款6006.155万元分两次上缴到珙县财政局国库。游再菊、余元先、王静不服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回复,于2020年9月17日向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珙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游再菊、余元先、王静不服于2020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宜威高速公路(珙县段)查处情况的说明》:通过对群众反映的宜威高速公路(珙县段)土地违法问题开展核查后,2020年9月16日经批准对宜威高速公路(珙县段)土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我局委托有关部门对该路段进行了地籍勘测,2020年12月17日我局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珙资源规划罚(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载明的罚款金额与被处罚人中铁(宜宾)宜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转入珙县财政局的金额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有本县范围内违法占地的查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收到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查处结案,存在瑕疵,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解未及时查处的原因是宜威高速公路(珙县段)涉及全县7个乡镇,点多面广,工作难度大的理由成立。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调查的情况,对违法占地单位中铁(宜宾)宜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其罚没款6006.155万元分两次上缴到珙县财政局国库。故游再菊、余元先、王静请求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的法定职责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履行。游再菊、余元先、王静请求对珙县上罗镇人民政府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由于珙县上罗镇人民政府不是宜威高速公路(珙县段)的征地主体,其请求不予支持。珙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游再菊、余元先、王静对该珙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在庭审中予以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游再菊、余元先、王静负担。
游再菊、余元先、王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526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书中载明:“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珙资源规划罚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载明的罚款金额与被处罚人中铁(宜宾)宜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转入珙县财政局的金额一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开庭时应当交由游再菊、余元先、王静查看并发表质证意见,但在一审开庭时未将原件或复制件交由游再菊、余元先、王静查看并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已经履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6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审理的程序合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并积极履行了职责。在收到游再菊、余元先、王静邮寄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后,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开展了核查、立案、调查等工作,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也得到执行。同时,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向游再菊、佘元先、王静等作出了《关于游再菊等三人申请查处违法征地的回复》。三、游再菊、余元先、王静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对违法占地的当事人进行了立案查处和作出处罚决定,而且处罚决定已得到执行。该客观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一审判决载明的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载明的罚款金额与被处罚人实际上缴财政的金额一致。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的上诉,维持原判。
珙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珙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珙县人民政府收到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之后决定予以受理,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理并结案。二、珙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中,游再菊等人于2020年9月22日向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珙县自然源和规划局关于游再菊等3人申请查处违法征地的回复》,责令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游再菊、余元先、王静提出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限期进行查处并书面答复游再菊、余元先、王静查处结果,其核心诉求是要求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侵犯游再菊、余元先、王静合法权益的违法征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珙县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审理查明,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回复,告知了游再菊、余元先、王静正在对该用地情况进行核查处置等相关工作,并于2020年9月16日对该违法征地行为正式立案查处,且该行为在游再菊、余元先、王静向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前。珙县人民政府认为,在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申请行政复议之前,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履行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职责,至于游再菊、余元先、王静提出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作出书面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视同珙县人民政府未对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的申请作出实质性查处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12.5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一般为立案之日起60日内。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案件查处过程中的鉴定、听证、委托其他部门的认定、公告、邮递在途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之规定,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为并无不当,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珙县人民政府作出珙府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违法征地行为的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珙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对游再菊、余元先、王静提出的违法征地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作出了处罚,游再菊、余元先、王静在一审中请求确认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收到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的查处申请后四个月才向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答复,告知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正在进行查处,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答复超过了合理的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指正正确。游再菊、余元先、王静向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前,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对游再菊、余元先、王静提出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进行立案调查,履行了查处职责,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对游再菊、余元先、王静提出的申请进行了查处并且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罚,一审法院虽然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一审法院系以诉讼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履行法定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一审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游再菊、余元先、王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游再菊、余元先、王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燕
审判员 陈伟林
审判员 骆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