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施彪通过德才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德才公司出具《中介服务费确认书》,故在施彪、德才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德才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是否存有欺诈,致使施彪出具《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的交易对价
根据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的交易对价为320万元。但根据施彪提交的其与德才公司的员工周永杰的谈话录音,德才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为300万元,另有20万元是用来补偿小余客户的损失,并已在订立合同时向施彪说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施彪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应2017年1月2日。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月1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施彪当时在三亚休养,周永杰携合同至三亚并由施彪在合同上签名。考虑到合同上写明的交易价格为320万元,那么,施彪签订的合同的可能状态只能是空白合同(待德才公司带回广州后与买家再补充)或买家已签名并写明合同主要的条款内容。从合同上注明的签订时间与签订地点来看,本案的情形显属后一种情形,即买家先行签订合同后交由德才公司携带至海南由施彪再签名。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应是2017年1月2日,约定的交易价格为320万元。
其次,周永杰所述20万元的费用系用于弥补小余客户损失的陈述虚假。其一、从施彪提交的其与小余钟经理的谈话录音可见,德才公司的另一分部的工作人员称其确曾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与其它客户沟通并收取过诚意金,但双方并未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亦未就买卖达成一致意见,故无需支付任何的赔偿费用。其二,从周永杰于合同订立当天出具的手写的资料可见,周永杰于合同订立当时陈述的该20万元实际系由施彪代为垫付买方应付的税、费以及差旅费用。
因此,德才公司在促成合同成立并向施彪报告的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应为320万元,非是德才公司所述的300万元,另有20万元用于弥补其它损失。
二、施彪已付15万元款项的性质
施彪于合同签订当日在三亚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永杰支付了15万元。该款项的性质对施彪、德才公司是否因德才公司促成交易,施彪同意支付中介服务费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分析:
首先,从款项的支付时间来看。施彪于2017年1月2日向周永杰支付了该款项,因施彪于当天出具了《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因此该款项既可能属于中介服务费,亦可能属于周永杰所称的垫付买方费用。对此,虽然《中介服务费确认书》明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但并未明确施彪应付中介服务费的时间。而且,一审庭审中,施彪亦称合同签订当日德才公司并未向其告知要收取中介服务费,只是要求其签订《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并称该确认书属买方的中介费。而且,前述确认书记载的施彪应付的中介服务费为215000元,在其它证据表明施彪同意支付该中介服务费,且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前提下,施彪缺乏支付150000元的中介服务费的合理动机。结合周永杰的谈话录音以及本案诉前施彪、德才公司之间的协商过程来看,德才公司亦未曾提及要求施彪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
其次,从二手房买卖的一般交易规则来看。其一,买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为主,少有卖家负担中介服务费。涉案房屋成交期间的二手房交易市场较为繁荣,在较长的时间内形成的二手房交易习惯是由买方承担全部税费,包括全部的中介服务费。仅在少有情况下由卖家负担部分中介服务费。考察涉案合同,涉案房屋的买卖价格符合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施彪并未因德才公司促成交易额外获得高于一般市场交易价格的费用。亦无证据显示施彪曾就德才公司促成成交同意支付费用予德才公司作为奖励或报酬。其二、虽然2014年国家发改委明确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不再实行政府指导价而实行市场调节价,但走向市场调节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亦应遵循市场规律。目前的二手房交易市场中,房地产咨询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一般不超过成交价的3%,尤其是近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热,房屋成交价较高的情况下,二手房市场的房地产咨询服务费因房屋成交总价较高的原因,往往低于成交价的3%。但本案中,施彪、德才公司双方负担的房地产咨询服务费则高过305000元,接近合同成交总价的10%,当此情况形下,非有特别说明或有其他特殊原因,德才公司收取的如此高额的房地产咨询服务费显与当前的市场一般交易习惯相违背。
综上所述,施彪支付予周永杰的15万元应属周永杰为促成合同成立时要求施彪垫付的买家的税费。因此,被告称该15万元属施彪应付的中介服务费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前述分析来看,德才公司既未就促成涉案房屋成交要求卖家承担高额中介服务费作出特别说明,亦无证据显示施彪曾同意支付该费用。而且,德才公司收取的该中介费用亦与既已形成的市场的一般价格相背离。故虽然施彪在2017年1月2日向德才公司出具了《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但一审法院对于施彪关于德才公司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其签署该《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施彪诉请撤销该确认书,并由德才公司退还15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德诚行公司授权德才公司使用其品牌字号,并允许德才公司在授权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本案的居间服务实际系由德才公司提供。德诚行公司应对德才公司在使用其品牌、字号期间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施彪称其系因相信德诚行公司的品牌才交由德才公司放盘出售涉案房屋,现无证据表明德才公司曾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告知施彪其仅是德诚行公司的品牌字号授权使用人,施彪无以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德才公司、德诚行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施彪诉请德诚行公司对德才公司的前述退还款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撤销施彪于2017年1月1日向广州市德才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二、广州市德才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施彪返还150000元。广东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市德才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德诚行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