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9 0:00:00

泸州恒意彩印厂、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鱼塘街道办事处违法司法罚款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泸州恒意彩印厂、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鱼塘街道办事处违法司法罚款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川05行赔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恒意彩印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龙潭路16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504729804345E。
  投资人:黄忠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鱼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兴政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11xxx733406534W。
  负责人:张玉林,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恒意彩印厂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鱼塘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行赔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泸州恒意彩印厂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忠全。经营范围:标牌的制造、喷涂。2009年7月24日,黄忠全以泸州恒意彩印厂作为乙方与甲方龙马潭区鱼塘镇鱼塘村大竹林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大竹林社“榆合湾”处集体土地9.3亩从事养殖业,租用时间30年。协议签订后,黄忠全向原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人民政府、龙马潭区畜牧局、龙马潭区建设局、龙马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养殖用地并修建养殖场。2010年12月9日,黄忠全委托泸州市国勘工程测绘设计有限公司作出泸市国勘(2010)字第0269号土地勘测界定技术报告:黄忠全养殖场用地面积4781㎡、建设占用土地4781㎡、钢架彩钢瓦房3815㎡、砖瓦房19㎡、混凝土地面108㎡、未硬化土坝700㎡、砖水池6㎡、砖围墙199m、石水沟37㎡。
  2011年1月4日,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新建彩印厂立案调查,2011年5月6日,该局作出泸市国土资龙罚(2011)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批准,以建养殖场为名,非法占用集体农用地新建彩印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责令泸州恒意彩印厂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农用地4781㎡;没收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并处4781㎡非法占用土地15元/㎡罚款,金额71715元。并于2011年5月9日向黄忠全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于2011年8月1日缴纳了上述罚款。
  2011年5月24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发展和改革局以备案号:川投资备[5105041105240]0029号准予泸州恒意彩印厂标牌的制造、喷涂项目备案。2011年6月10日,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没收的非法财物移交泸州市龙马潭区财政局依法处理,并附没收非法财物清单:钢架彩钢瓦房3815㎡、砖瓦房19㎡、混凝土地面108㎡、围墙等其他设施。
  2011年9月13日,原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占用土地已作为龙马潭区2011年第6批建设用地上报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原告缴纳相应规费。原告向原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财政所缴纳了2011年第6批建设用地新增土地等费用203524元,但其后,并未得到国土部门的批准,2016年11月3日,被告将上述新增土地费用203524元退回原告。但原告一直在该地经营。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以没收后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已属于罚没资产为由,限期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以前自行搬迁,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2019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
  2020年10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019年12月23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6月16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503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2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收后,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参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调整的补充通知》市府办发(2018)57号文件的规定的标准,赔偿各项损失1351.074万元。
  另查明,原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人民政府因机构调整,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鱼塘街道办事处。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泸州恒意彩印厂在受到行政处罚后,继续在其租赁的集体农用土地上违法建设厂房及设施,违反了《乡镇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之规定“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虽然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鱼塘街道办事处拆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泸州恒意彩印厂未能提供案涉建筑物为合法建筑及其合法权益因被诉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鱼塘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泸州恒意彩印厂受到行政处罚前修建的房屋及设施属于违法建构筑物,已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503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故不属于泸州恒意彩印厂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泸州恒意彩印厂关于案涉房屋及设施系其合法财产,应当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调整补充的通知》【市府办发(2018)57号】的规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赔偿、补偿、奖励、补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恒意彩印厂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泸州恒意彩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泸州恒意彩印厂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泸州恒意彩印厂的厂房绝大多数系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以后修建的,即上诉人在2011年5月24日经泸州市龙马潭区发展和改革局投资备案后,另行修建了3500㎡彩钢棚厂房,该部分厂房没有经有权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应当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2、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后没有实际执行,且受到处罚后上诉人补办了相关手续,该部分财产应当视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3、上诉人泸州恒意彩印厂不属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治理的拆迁整治对象;4、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9】919号批复征收,上诉人有权请求按照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鱼塘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财产已没收,系国有财产;被上诉人代收土地规费系代为上诉人办理征地手续,因没有办成已将费用退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除的厂房系其合法财产无事实依据。案涉建筑属于“大棚房”另案处理的整治范围,必须予以拆除。上诉人要求参照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泸州市恒意彩印厂未实际经营,在未拆除之前已将厂房租与鹏沅包装、恒盛花纸两家单位使用。在鱼塘街道办事处拆除该厂房前,两家单位已完成搬离。上诉人认为其厂房及其附属构建筑物被拆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部份损失。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这只是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尚须以违法行为是否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为依据。
  上诉人称其在原泸州市国土局处罚之后,又在没收的厂房处修建了3500㎡的彩钢棚,应当视为合法财产。本院认为,涉案非法占用的集体农用地4781㎡,处罚前已修建的钢架彩钢房、砖瓦房、水池、围墙等,只有空地808㎡。在808㎡的空地上修建占地面积3500㎡的彩钢棚,显然不可能。另从上诉人提供的拆除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厂区内尚有空坝,并没有修建彩钢棚,说明上诉人所称不实。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被处罚后另行修建了彩钢棚。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称处罚后又修建了3500㎡的彩钢棚的事实不予认定,被拆除的厂房、附属设施等系被收归国有的财产。即使有处罚决定作出后修建的房屋,其修建的房屋没有审批手续,也属违法建设,又违反了处罚决定责令返还土地的内容,其房屋也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属赔偿范围。
  上诉人认为其厂以经泸州市龙马潭区发展和改革局投资备案、以及缴纳土地规费等,应当视为办理了相应手续,已经重新取得厂房权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取土地规费只是代上诉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国土部门并未批准,其后,被上诉人已将费用退回上诉人,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对已经被收归国有的财产重新取得所有权。其次,泸州市龙马潭区发展和改革局投资备案与土地使用权批准,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重新取得所有权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原泸州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未经批准,以建养殖场为名,非法占用集体农用地新建彩印厂,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责令泸州恒意彩印厂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农用地4781㎡;没收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并处罚款71715元,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没收的非法财物移交泸州市龙马潭区财政局依法处理,上述财产已收归国有。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农农发【2018】3号《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的通知,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制止工商业和个人借建农业大棚之名,占用耕地甚至永久基本农田。清理的范围之一即为占用耕地或直接在耕地上违法违规建设非农设施。根据该文件精神,虽然涉案厂房已经收归国有,但并没有改变集体土地的性质,也是应当整治的对象,被上诉人拆除违反土地政策而被没收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属于对国有资产的处分,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也就不存在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案涉厂房、附属设施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是因为上诉人对该厂房仍在占有使用,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拆除,该违法是程序上违法,被上诉人拆除涉案财产,属于对国有资产的处分,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存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向林江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胡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