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会、隆化县公安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王海会、隆化县公安局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冀08行赔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会,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国(系王海会丈夫)。
委托代理人冷志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范宝中。
委托代理人党志成。
上诉人王海会诉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王海会和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国、冷志军,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于立平及委托代理人党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袁淑花系邻居关系,2019年5月1日上午,因袁淑花在两家中间的水沟堆放稻草,原告与袁淑花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告将袁淑花面部及左手抓伤,在原告和袁淑花厮打过程中,袁淑花的孙女高梦蕊和其外孙女张美琪也参与厮打原告。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袁淑花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原告报警后,被告于2019年5月3日进行受案登记,经过调查,于2019年5月30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于2019年6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此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行政拘留十四日及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内容已经在处罚决定作出后予以执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承复决字(2019)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处罚决定仅认定王海会将袁淑花打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新作出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时,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亦对案外人高梦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审查发现,其所作出的隆公(韩家店)决字(2019)x号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错误,遂撤销了其所作出的隆公(韩家店)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原审法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征求原告是否撤回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所作出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冀0825行初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另查明,被告针对此案于2020年1月15日又重新作出隆公(韩家店)决字(202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仍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及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针对被告此次作出的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隆公行不赔字(2020)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经开庭审理,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所作出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被告原作出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承复决字(2019)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在之后所作出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隆公(韩家店)决字(202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且处理结果与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相同,隆公(韩家店)决字(202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本院作出的(2020)冀0825行初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确认违法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所作出的隆公(韩家店)决字(2019)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违法,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故被告因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处罚决定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被告是否应对拘留原告期间的赔偿金及原告缴纳的罚款予以赔偿和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另根据公安部2019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原作出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承复决字(2019)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被告依据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拘留十四天、罚款1000元的执行行为即失去执行依据,被告的行为由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其执行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按被拘留十四日,每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346.75元计算)并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
三、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害、交通、食宿等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在庭审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因被告的行政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及其给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未提出该项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缴纳罚款期间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隆化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王海会被拘留期间的赔偿金4854.5元,返还原告缴纳罚款1000元,合计5854.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海会要求被告隆化县公安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5000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王海会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行政赔偿判决的第一项;撤销原审行政赔偿判决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隆化县公安局赔礼道歉,以适当、合法的形式为王海会恢复名誉,并赔偿王海会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海会并未殴打被案外人袁淑花,隆化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袁淑花所受伤害系王海会造成。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理解及适用存在错误。”隆化县公安局错误的对王海会实施违法拘留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王海会的人身自由。隆化县公安局在执行拘留的过程中,身着警服、动用警车、使用警械,将王海会从其家中强制带走,对王海会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后果严重。王海会(包括其丈夫)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往返于家庭、隆化县城、承德市之间,找相关部门反映此事,必然产生相应的、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损失。因此,上诉人王海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上诉称: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一、隆化县公安局对王海会作出的行政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2191号处罚决定存在瑕疵,隆化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王海会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王海会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存在,隆化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并没有侵犯王海会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的相关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不应予以国家赔偿。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虽然作为对王海会执行行政拘留和罚款依据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己被承德市公安局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隆化县公安局以王海会的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的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隆化县公安局针对王海会的同一违法行为再次作出了隆公(韩家店)决字(202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隆化县公安局亦认可对王海会已被实际执行的行政拘留十四日及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内容进行折抵,故原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隆公(韩家店)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虽属违法,但在隆公(韩家店)决字(202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前提下,其实际被执行的行政拘留及罚款已经进行折抵的情况下,王海会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此遭受损害,故王海会主张隆化县公安局赔偿因对其错误拘留的赔偿金、退还罚款以及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王海会的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平
审 判 员 祁春梅
审 判 员 闫 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志敏
书 记 员 薛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