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25 0:00:00

沈晏腾、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6160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沈晏腾、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6160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闽01行赔终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晏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住所地福州市五一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能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久兴。
  上诉人沈晏腾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以下简称鼓楼交警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被告鼓楼交警大队对原告沈晏腾作出编号:35010213553543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9年3月3日9时14分在鼓屏路湖东路口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法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20元罚款(款项已缴纳)。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04行初33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闽01行终17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行初332号行政判决及案涉处罚决定。该行政判决于2020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2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黎明支行办理了向原告汇款40元的手续,汇款收据(汇票号码:201××××1798)上的附言栏载明“退还350102135535432-4和350102135535434-6的处罚决定书罚款”。
  另查,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0)闽0111行初55号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提出了请求确认被告将案涉处罚决定在122交通网公开公示并向信用中国网推送的行为违法及包括本案赔偿请求在内的多项诉讼请求,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就赔偿请求事项另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鼓楼交警大队对原告沈晏腾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已经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原告依据案涉处罚决定缴纳的20元罚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虽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2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汇款项已由原告实际收取,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尚未获得赔偿,被告仍负有赔偿的义务。原告将款项的支付方式限定于现金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三条、第十七条均为侵犯人身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行为对其人身权造成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道歉文书并在媒体上发表及要求被告赔偿其包括名誉和信用的社会评价降低等在内的人身权益损失费5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三十六条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对原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一)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晏腾20元;二、驳回原告沈晏腾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沈晏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已明确“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的情况下,针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被上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且因被上诉人自称的汇款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收集该证据也必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汇款方式退还原告罚款……”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作为定案根据,并在此错误基础上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在错误认为的情况下适用法规错误。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行申520号、628号《行政裁定书》对是否涉密进行了界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为涉密的依据,应认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为非涉密具体行政行为。非涉密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对姓名被载明在非涉密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文书上的被处罚人造成名誉和信用的社会评价降低等损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道歉文书并在媒体上发表及要求被告赔偿其包括名誉和信用的社会评价降低等在内的人身权益损失费5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国家赔偿法》仅仅是对行政责任的规定,该法使用的是限定并不排除的法则,即并不排除被上诉人承担该法以外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4、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是由于被上诉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引起的相关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完全属于《国家赔偿法》三十六条(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三、一审判决是在违反法规对审理期限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9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同日立案,而判决是在2020年12月8日作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变更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鼓楼交警大队辩称,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求不成立。一、根据《国家赔偿法》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已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撤销了35010213553543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也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前来办理罚款返还事宜,但上诉人拒绝前来办理,且答辩人已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退款转账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前往银行办理取款,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明确表示不接收,上诉人拒不领取罚款退还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二、《国家赔偿法》三条、第四条已经明确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及方式。本案中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不涉及人身权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公开道歉、名誉信用损失以及误工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实施的罚款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依据不明,事实不清,计算方式和标准均无合法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已被本院终审判决所撤销,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依涉案处罚决定所缴纳的罚款2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上诉人汇款20元,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案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的20元罚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因上诉人未实际领取被上诉人的汇款并不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尚未获得赔偿,被上诉人仍负有赔偿的义务认定,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道歉文书、被上诉人赔偿人身权益损失费50万元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晏腾20元;”。
  三、驳回上诉人沈晏腾关于“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编号:35010213553543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所处以的20元罚款(因原告的罚款是用现金支付,按照对等原则,被告也应用现金归还)”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红波
审 判 员 曾 莹
审 判 员 蔡陈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俊杰
书 记 员 朱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