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仕江、观山湖区百花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刘仕江、观山湖区百花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黔01行赔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江。
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xxx911978878。
委托代理人谢媛,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xxx31191979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观山湖区百花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镇上街组。
法定代表人罗瑞,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
委托代理人王国安。
上诉人刘仕江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行赔初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仕江系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镇竹林村村民。2012年起,原告在百花湖镇竹林村皮匠湾地块开始修建房屋,后建成房屋一栋。2017年5月7日,被告观山湖区百花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花湖镇政府)将该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以百花湖镇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8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观府行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原告刘仕江向被告百花湖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百府报〔2020〕109号《百花湖镇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申请人刘仕江不予赔偿。原告刘仕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撤销百花湖镇政府百府报〔2020〕109号《百花湖镇行政赔偿决定书》;二、判决被告赔偿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4734000(6000元/㎡×789㎡)元,附属设施损失60000元、屋内财产损失908010元(附清单),合计5702010元。
另查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观府行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原告被强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约789平方米,砖混结构,屋前硬化院坝占地836平方米。被告百花湖镇政府在《行政赔偿决定书》中亦载明,原告被强拆房屋建筑面积约789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屋前硬化院坝占地836平方米。原告刘仕江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被告应当就其违法行为对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拆房屋价值部分的赔偿问题。原告在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其修建房屋的行为并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修建房屋的行为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周边商品房价格予以赔偿房屋价值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房屋虽在强拆时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被告的强拆行为亦应合法,以保障原告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回收利用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的部分以尽可能地减少自身损失。被告的违法强拆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上述自力救济权所产生的房屋建筑材料中可回收利用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可回收利用部分的建筑材料的价值为人民币67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院坝、花池等附属设施的费用,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屋内财产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屋内物品及其他财产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或作出合理说明,原告虽向法院提交物品损失清单,但未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庭审中陈述的玉扳指、古钱币的情况不符合逻辑,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百花湖镇政府多次进行管控、下达拆除通知,原告在屋内放置贵重物品的可能性不大,对原告屋内物品的损失,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0元。综上,被告作出的百府报〔2020〕109号《百花湖镇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百府报〔2020〕109号《百花湖镇行政赔偿决定书》;二、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仕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200元;三、驳回原告刘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仕江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均错误。被上诉人在强拆上诉人房屋前未作出违法建筑认定结论,且强拆后两次打款让上诉人重修房屋,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上诉人损失系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强拆致使上诉人无法举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对上诉人789平米的房屋和836平米的院坝只以回收利用建材赔偿67200元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合理”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行赔初19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一审赔偿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百花湖镇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刘仕江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观府行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故被上诉人百花湖镇政府是赔偿义务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就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百府报〔2020〕109号《百花湖镇行政赔偿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诉请按周边商品房的价格对其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予以赔偿,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房屋的相应建房审批手续,尽管行政机关未出示证据证明其通过行政程序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但并不因此免除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提供合法建房手续的证明责任,故对其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因上诉人用于修建该房屋的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均系上诉人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违法强拆行为导致上诉人案涉房屋被拆除后可回收利用部分的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基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结构、建房时间,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被上诉人百花湖镇政府赔偿上诉人可回收利用部分建筑材料损失67200元,院坝、花池等附属设施损失6000元,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定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金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仕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鲜友谊
审判员 黄 晓
审判员 胡应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舟
书记员卢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