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31 0:00:00

原告赵广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原告赵广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鲁71行赔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赵广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济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翟立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潘健勃。
  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正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广霞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赵广霞与市中区政府均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2日,赵广霞与案外人梁为勤签订换房协议书,约定赵广霞以其所有的宅基地一块及地上简易房四间,置换梁为勤济中房(私)字第23-01674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村400号的房屋一处,证载建筑面积为67.2㎡,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平房。后赵广霞在置换得来的房屋之上进行了加建。2006年8月13日,九曲村委会对赵广霞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测量,调查表载明,赵广霞涉案房屋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共327.18㎡,赵广霞之夫潘尚民在“使用人”处签字确认。12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6]2391号《关于济南市2006年第五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在内的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629581平方米。2007年4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2007]163号征收土地公告,其中第三条征地补偿标准载明,“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及医疗补助费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修正)》和《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的规定和标准执行”。2015年4月25日,济南市市中区九曲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村两委会作出《关于九曲村南二环南快速路拆迁等相关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每人50㎡无偿安置的问题:根据现政策及文件规定,经村两委及区指挥部积极向上及有关部门争取,按小高层每人43㎡予以安置(原征地协议中约定为每人40㎡,10㎡为村民按成本价自愿购买)”,“剩余7㎡应按成本价购买的由村集体承担”。同年8月,该宗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
  2018年6月21日,赵广霞位于九曲村400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9年5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行终124号行政判决,确认市中区政府拆除赵广霞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10月31日,赵广霞向市中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市中区政府于12月18日作出济市中行赔字[2019]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赔偿申请人的各项主张均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由,未对赵广霞进行赔偿。2020年8月26日,七贤街道九曲庄居民委员会发布《九曲庄回迁安置人员认定结果公示》,后附《九曲庄居回迁安置人员名单》,名单显示赵广霞家庭户符合安置条件的共2人,分别是赵广霞、潘中梁(赵广霞之子),赵广霞之夫潘尚民非九曲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另查明,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济南市市中区七贤片区项目指挥部委托,对市中区九曲庄改造项目住宅安置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鲁新评字[2019]133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报告载明“估价对象在2019年10月28日的安置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5780元/㎡”,“本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行政赔偿的范围;二、涉案行政赔偿的标准。
  一、关于涉案行政赔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赵广霞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该行为给赵广霞造成的损失,应由市中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就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而言,如果没有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赵广霞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这意味着对上述“直接损失”之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行为对被拆除房屋、附属物、被损坏的室内物品等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赵广霞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原审法院认为,对以下项目不应进行赔偿:
  1.奖励费。因赵广霞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不符合享受拆迁奖励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维权所需费用及失地农民养老、医疗等社保问题。因上述项目并非市中区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故上述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生活保障房。《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发[2014]7号)中规定:“生活保障用房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予以保障,建设资金按普通商品住宅的建安成本纳入改造成本,超出部分由集体经济组织自筹,产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其收益用于保障原村民的未来生产生活。”据此,生活保障用房按人均30㎡核定后,应划拨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投资建设运营,用于村(居)民长期生活保障,其产权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经营方式、收益分配方案需经村(居)民(股东)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确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因此,赵广霞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广霞如对生活保障用房的收益分配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二、关于涉案行政赔偿的标准及数额
  1.涉案房屋的赔偿。在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是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补偿的。涉案房屋在九曲庄片区征收范围内,是该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赵广霞虽主张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但本案中,征收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的同时,一并制定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方案并在[2007]163号征收土地公告中予以公布,只是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安置补偿过程较长,时间间隔较大,安置补偿工作未能及时完成。因此,即使安置补偿时涉案土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仍无法改变安置补偿所针对土地的集体土地性质。在前期市中区政府已对绝大多数被拆迁人按集体土地房屋标准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仅对赵广霞的涉案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为基础确定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故赵广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赵广霞房屋损失的赔偿,应当综合《情况说明》的相关规定及九曲片区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来确定,以确保赵广霞能够获得公平、公正的救济,最大限度地保障其获得赔偿的权益。
  根据七贤街道九曲庄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发布的《九曲庄回迁安置人员认定结果公示》,赵广霞涉案房屋上共有2人符合安置条件,赵广霞之夫潘尚民因其并非九曲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能按照优惠价格自愿购买安置房。根据《情况说明》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征地村民按小高层每人43㎡的标准予以安置,另有每人7㎡按成本价购买的由村集体承担。故赵广霞家庭应当享受的房屋安置面积为86㎡(43㎡/人×2人)。剩余按成本价购买的面积,因其九曲村委会与市中区政府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赵广霞可另行主张。另,根据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鲁新评字[2019]133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九曲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为15780元/㎡。因此,在赵广霞明确要求市中区政府对其进行货币赔偿的前提下,赵广霞应当获得的安置面积部分货币赔偿金额为1357080元(86㎡×15780元/㎡)。赵广霞之夫潘尚民的安置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其可根据安置方案的规定,另行解决。
  关于被拆除房屋超出每人40㎡部分的赔偿。赵广霞主张,因2006年九曲庄村委会进行测量调查时,涉案房屋第三层尚未完工,故住宅房屋调查表上记载为砖混结构二层,面积为327.18㎡(12.3m×13.3m×2)。该调查表虽无调查人及审核人签名,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调查表记载的涉案房屋建筑结构及规模,与赵广霞提交的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可以相互佐证,因此,在市中区政府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实际面积的情形下,本院对涉案房屋系砖混结构三层楼房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赵广霞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面积及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赵广霞关于涉案房屋面积为490.77㎡(12.3m×13.3m×3)的主张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17]33号)中规定,“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超出每人40㎡的部分,按照现行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有合法房产证的,以证载面积为准;无合法房产证的,由各区政府依法依规组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60㎡,超出部分一律不予补偿。”本案中,因市中区政府未对赵广霞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组织认定,因此,其合法面积应认定为260㎡,在已对其家庭户2口人进行安置面积赔偿的前提下,其超出每人40㎡的部分为180㎡(260㎡-40㎡/人×2人)。考虑到征收决定的作出与补偿安置的时间间隔较长,房屋建设成本上涨较大,无论参照土地征收时的补偿标准还是《情况说明》载明的900元/㎡的标准来计算涉案房屋的赔偿数额,均不足以弥补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赵广霞房屋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罚性,确保被征收人能够获得公平、公正的救济,最大限度的保障其获得国家赔偿的权益,对赵广霞被拆除房屋超出每人40㎡部分的赔偿,在综合同片区其他村民的安置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参考《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的补偿标准,原审法院酌定赵广霞涉案合法房屋的赔偿标准为1000元/㎡,其他房屋赔偿标准为700元/㎡。故,赵广霞涉案房屋超出每人40㎡部分的赔偿数额为341539元[1000元/㎡×180㎡+700元/㎡×(490.77㎡-260㎡)]。因此,赵广霞应得的房屋损失赔偿金合计为1698619元(1357080元+341539元)。
  2.关于房屋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赵广霞应就其房屋附属设施的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广霞虽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房屋附属设施损失,但其提交的赔偿清单并未列明具体损失情况,其提交的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院内存在附属设施。因此,赵广霞要求市中区政府赔偿其房屋附属设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室内物品损失。市中区政府组织拆除赵广霞涉案房屋时,既未依法对室内物品登记保全,也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赵广霞签字确认,致使赵广霞对室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赵广霞仅能提供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及物品损失清单,属已穷尽举证手段,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市中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市中区政府不能提交证明涉案房屋室内财产现状的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赵广霞主张因市中区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其室内物品损失共计251127元,但其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中仅列明了部分物品的品牌及购置价格,无法证明物品的规格、型号,亦无购置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清单中列举的物品亦无法与照片中记载的物品一一对应,故本院仅对物品损失清单中能够与赵广霞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且符合生活必需的部分予以认定。综合赵广霞的房屋面积、生活必需、家庭人口、生活水平及物品折旧等情况,同时结合逻辑推理、生活常识,本院酌定赵广霞室内物品损失共计3000元。
  对于赵广霞主张的金项链、和田玉手镯及项链、男士手表、金戒指,因其主张的金额较大,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使用及陈列的需要,故赵广霞有义务对该类非日常生活用品及贵重物品的客观存在及其价值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赵广霞提交的照片中并无上述物品的存在,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被强拆时室内仍存放有上述贵重物品。同时,涉案房屋被拆除时,该被征收片区的绝大多数住户均已搬离并腾空房屋,应当认定赵广霞能够预见涉案房屋可能存在的强制拆除风险,故无法排除其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已将上述贵重物品异地保存的可能。综合上述情况,赵广霞主张涉案房屋内存放有上述贵重物品,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赵广霞主张的装修损失12万元,其仅提交涉案房屋被强拆前的照片一宗,无装饰装修合同、结算单或购置发票等其他证据对房屋内外的装修情况予以佐证。其提交的损失清单中仅罗列了装饰装修项目,未列明各部分的用料及规格,且仅有地砖一项能与其提交的照片相印证。综合赵广霞提交的照片及列举的损失清单,同时结合赵广霞的实际生活需要、涉案房屋的建造规模、建材及物品的折旧等情况,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的装修损失为1000元。因此,市中区政府应赔偿赵广霞室内物品损失(含装修损失)共计4000元。
  4.关于搬迁费与临时安置费。2017年12月,《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颁布实施,此后,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以人口为补偿依据的,按40㎡/人计算补偿面积。《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济更政字[2017]25号)第一条规定:“房屋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搬迁费总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发。”第二条规定:“临时安置费。在过渡期限内,征收住宅房屋每月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每月总额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本案中,赵广霞涉案房屋于2018年6月21日被强制拆除,其家庭户中符合安置条件的共2人,补偿面积标准应当按照40㎡/人计算。因此,在赵广霞选择货币赔偿的情况下,市中区政府应支付其临时安置费14400元(40㎡/人×2人×30元/月/㎡×6个月),搬迁费2400元(30元/㎡×40㎡/人×2人)。
  5.关于利息损失。行政机关在违法强拆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赔偿金,尽可能减少被拆迁人的损失。但鉴于本案中房屋安置面积部分的赔偿数额系按照判决时涉案房屋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计算,超出安置面积部分的房屋赔偿金额及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亦均是按照判决时的最新补偿标准就高计算,已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已被吸收,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对赵广霞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中区政府应赔偿赵广霞各项损失合计1719419元。对赵广霞要求的附属物损失、奖励费、维权费用、社会保障费、利息损失、生活保障房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赵广霞房屋赔偿金1698619元,室内物品(含装修)赔偿金4000元,搬迁费2400元,临时安置费14400元,以上共计1719419元。二、驳回原告赵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广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广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房屋本身的价值赔偿方面。1.赵广霞认为虽然其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但是由于其房屋所处的位置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该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才能体现“同地同价”、“公平赔偿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和答复意见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未同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过若干时间后,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了城镇化,此时再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2006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6]2391号)征地批复(该批复被国务院确认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2009年8月17日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招拍挂公告,2009年9月16日与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案涉房屋也早已在2011年纳入城市规划区,2015年4月25日才启动房屋拆迁补偿,2018年6月21日被违法拆除,案涉房屋已坐落在国有土地10多年。案涉房屋拆除后赵广霞已不可能再申请宅基地建房,因此在采取货币赔偿的情况下,其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保证其在周边购得同类型、同用途、同面积的房屋,才能保证不降低赵广霞的原有生活水平。2.原审法院自行按照地方性文件(该文件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查不确定)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价值的话,那么原审法院按照43平/人的标准,也不符合地方拆迁政策和九曲村现实情况的规定。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2017]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一种以宅基地面积确定安置房面积;一种以安置人口确定安置房面积。赵广霞认为对于两种安置房确定依据如何选择问题,应该从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原则出发。对于安置人口多,宅基地面积小的,可以选择以安置人口为依据,对于安置人口少,但宅基地面积大的,可以选择以宅基地面积为依据。本案赵广霞家庭应安置人口只有两人,但宅基地面积163.59平方米,很明显选择以宅基地面积确定安置面积对赵广霞更有利。而原审法院采用对赵广霞极为不利的安置面积违背了本案赔偿的基本原则。因此赵广霞要求至少应按照济政发[2017]33号文件确定应安置面积为163.59平方米。3.选择货币化安置,按应安置面积给予货币补偿的价格确定问题。赵广霞认为应该按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予以赔偿。市中区政府原审提供的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九曲安置房的市场价格为1578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对该价格不加区分、不考虑市场上涨行情并无条件适用,不利于保护赵广霞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立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该咨询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公正性及客观性,被评估对象九曲回迁安置房未经行政机关依法综合验收备案,且安置房不能上市交易,就自然不存在市场交易价格,故该咨询报告不能作为原审法院计算房屋损失赔偿的依据使用。从常理上讲,赵广霞认为按照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才能保障公平赔偿,由于九曲庄拆迁安置房源根本就不够安置被拆迁人员,那么势必有一部分人要选择货币补偿,用货币去购买周边的商品房。因此只有按商品房市场价格赔偿才能保证赵广霞在周边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原审法院按15780元/平方米赔偿,该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周边商品房2019年11月销售价格都己经达19699.35元/平方米,2020年6月份赵广霞房屋地段玖岭南山商品房更高达2万3千多元/平方米。另外,就同样类型的案件,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存在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判就此问题的裁判存在冲突,前者法院认定房屋价格应该按安置房咨询价格报告确定,后者法院将安置房咨询价格报告仅作为参考,应按照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赵广霞认为人民法院就同类型的案件裁判尺度及标准应该一致,保证做到同类型案件相同裁判,从而维护司法权威的统一性及社会的正义、公平。二、室内物品损失、室内装饰装修赔偿问题。1、原审法院仅支持3000元的物品损失,严重与赵广霞遭受的实际损失不符,判决明显不公。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15日赵广霞房屋曾三次遭到多名不明身份人员的打砸抢,屋内物品损毁严重,直至2018年6月21日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原审法院已经明确了就该部分损失的举证责任由市中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由市中区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市中区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拆除行为前已经对室内物品清点登记造册或全程录像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原审法院判决市中区政府承担的不利后果只有3000元,明显判决太少。即便人民法院根据生活经验酌定,也不应该酌定3000元。对一个正常生活、居住的家庭而言,包含家具、家电、生活物品等等怎么都会远远超过3000元。2.赵广霞原审主张的金项链、手镯、手表、金戒指等贵重物品并未违背生活常理,是济南家庭妇女的必须品、常用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3.原审法院室内装修仅支持1000元也明显过低,原审法院判决明显脱离生活常识,不了解装修行情,1000元在当今社会连装修的人工费都不够。三、临时安置费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济南市城市更新局济更政字[2017]25号《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明显错误。该《通知》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情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享有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即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针对不同补偿方式就临时安置费的支付标准。本案就临时安置费的支付期限不应适用该通知,原审法院混淆了一个概念即货币补偿与货币化安置赔偿的区别,二者不能划等号。货币化安置是针对应取得的安置房转化成货币的一种方式,临时安置费应该结合回迁安置房建设过渡期限及实际交付安置房的周期来计算。具体到本案,临时安置费应该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更为合理。这里已经由济南市同类型生效判决就临时安置费的计算过程,提交给二审法院参考。四、奖励费用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审判决11页已经明确赔偿的范围包含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因此奖励也是赵广霞正常拆迁可以获得的必然补偿利益,因此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同时也与市中区法院及济南市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相矛盾。五、维权费用、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1.律师费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是否应予赔偿确实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法院确实支持的,目的也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因此赵广霞认为律师费的支持也是具有法律依据。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明确对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就同一问题是否应予支持应该有着统一的裁判标准,这样才能保障司法的统一性。因此根据该判例赵广霞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判例的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基于以上司法案例,赵广霞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分析,利息损失应该予以支持。六、失地社保及生活保障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赵广霞认为失地居民社会养老保障及生活保障房均是政府征收必然获得的补偿利益,应该一并纳入赔偿范围解决,做到彻底化解行政争议。原审法院判决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不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化解行政争议,且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赵广霞认为原审判决明显存在以上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切实维护赵广霞的合法权益。
  市中区政府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7101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赵广霞房屋损失赔偿金为1698619元(1357080元+341539元),数额过高,有违拆迁安置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关于赵广霞获得的货币安置部分的赔偿1357080元(86m2×15780元/m2):原审法院依据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新评字[2019]133号《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中确定的每平方15780元作为安置房评估价格进行货币安置赔偿计算。但是,该安置房评估认定价格是安置房屋公开市场的价值,其中已包含了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因安置房所在土地为划拨取得,在计算货币安置费时应将土地出让金部分予以扣除,而不应直接以报告中的每平方15780元作为单价标准进行货币安置赔偿计算。(二)关于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拆迁的赔偿341539元[180㎡×1000元/㎡+(490.77㎡-260㎡)×700元/㎡]: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面积为490.77平方米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原审中赵广霞提交的住宅房屋调查表中记载的面积为327.18平方米,且该调查表中仅有赵广霞丈夫潘尚民的签字,没有村委会、调查人及审核人的签字。原审法院通过住宅房屋调查表上记载的面积327.18平方米再结合被拆除前房屋照片显示为三层而认定案涉房屋面积为490.77平方米,有违证据采纳规则,属事实认定不清。赵广霞提交的济中房(私)字第23-0167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记载案涉房屋面积为67.2平方米,应以此认定案涉房屋的合法有证面积。2.原审判决以原有房屋490.77平方米为基准,认定合法面积为260平方米,对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18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1000元,对其他部分(490.77平方米-260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7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损失不符合济南市关于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济政发(2017)3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二)项规定:……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房屋征收拆迁时,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现行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有合法房产证的,以证载面积为准;无合法房产证的,由各区政府依法依规组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60平方米,超出部分一律不予补偿。故在本案中,赵广霞一家安置人口为2人,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部分才应按照现行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案涉房屋有合法房产证,证载房屋面积只有67.2平方米,不存在超出部分,故无须就超出部分进行补偿。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超出部分,对超出部分有合法房产证的,应以证载面积为准;无合法房产证的,由各区政府依法依规组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60平方米,超出260平方米上限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而原审法院将超出260平方米的部分也给予了赔偿,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也有违济南市关于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补偿政策。3.原审判决以每平方1000元作为合法房屋的赔偿标准,以每平方700元作为其他房屋的赔偿标准数额过高且不符合九曲片区目前执行的补偿政策。九曲片区于2006年开始进行土地征收,拆迁安置执行的是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其中规定的地上物补偿中砖混结构的房屋按每平方米600-900元标准进行补偿。九曲片区房屋补偿建议价格表中无证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已如期拆迁的村民均按照上述标准获得相应补偿,若按照原审判决的标准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则会侵害如期拆迁的村民的合法利益,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拆迁赔偿341539元没有合理依据,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二、原审判决赔偿赵广霞室内物品损失(含装修费)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针对室内物品损失酌定赔偿3000元,赵广霞在原审中仅在赔偿清单中列明了屋内损失物品,但并未提供购物发票、合同等其他对物品价值予以佐证的证据材料,且其提供的屋内物品照片也难以与赔偿清单中物品一一对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客观实际的损失情况及数额,也无法证实拆除行为与赵广霞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故原审判决室内物品损失为3000元没有事实。针对案涉房屋装修损失酌定赔偿1000元,市中区政府认为装修材料与房屋本身已发生附合,已成为房屋不可分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已对拆除案涉房屋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房屋的赔偿价格中已经包含装修损失,不宜再就装修损失部分单独计算。另外,现行的相关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也未就装修损失部分予以单独列明补偿标准,因此原审判决中对房屋装修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政策依据。三、原审判决中确定的搬迁费2400元和临时安置费14400元不符合九曲片区目前执行的补偿政策。原审法院援引的《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济更政字〔2017〕25号)并不适用于本案。九曲片区于2006年开始进行土地征收,拆迁安置执行的是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其中规定搬家费按照200元/人的标准执行。九曲村已拆迁的村民实际也是按这一标准给付的搬家费。临时安置费执行的是济政办发(2015)16号文,即原则上按照400-600元/月/人的标准执行,辖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标准。九曲村自拆迁以来实际是按照520元/月/人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费;自2018年7月起,是按照774元(18元×43m2)/月/人发放过渡安置费。故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依据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市中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市中区政府的合法权益。
  市中区政府针对赵广霞的上诉意见提出答辩意见,对赵广霞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均不予认可。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针对房屋本身的价值赔偿方面。1.赵广霞主张按照国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集体土地征收,征收后即启动了安置补偿,并非是赵广霞所述2015年4月25日才启动房屋拆迁补偿,而且目前九曲村大部分村民都已补偿完毕。赵广霞因不满拆迁补偿政策,拒不配合拆迁才导致拖延至今未获得安置补偿。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如果给予了赵广霞高标准的赔偿或补偿,将对大部分已拆迁安置的被拆迁人显失公平、公正。另,赵广霞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称“答复”)已经失效。2013年2月26日,上述答复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因此,该答复已不具有法律效力。2.赵广霞要求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依据对其进行安置不符合九曲庄村的拆迁安置政策。根据九曲庄村制定并执行的《情况说明》,小高层建筑按人均建筑面积43平方米安置。由此可见,九曲庄村目前执行的是以被安置人口数量作为安置依据的住宅征收拆迁安置方式。在本案中,如果仅因赵广霞安置人口少就单独对其适用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依据进行安置,则将对大部分已拆迁安置的被拆迁人显失公平、公正。另,赵广霞在原审中主张以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安置,未获法院支持后又转而主张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依据对其进行安置,且在整个拆迁安置过程中及原审程序中,赵广霞从未提出过以宅基地面积作为安置依据的主张。故其安置赔偿请求在不同的阶段随意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违法律程序,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货币安置的标准问题,赵广霞主张以同地段商品房价格为标准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济政发(2017)33号文”)第一条(三)项规定:“……选择货币安置的,按应安置面积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价格参照同地段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故,若赵广霞选择货币安置方式,则应按确定的安置面积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价格参照同地段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而非赵广霞主张的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市中区政府在原审中提交了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咨询报告》。该报告针对九曲庄改造项目住宅安置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的安置房评估价格为每平方15780元。该报告为权威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应当以此价格认定本案房屋货币安置的同地段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且该价格中已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在进行货币安置计算时还应当将土地出让金予以扣除。另,赵广霞提交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行初32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并非是生效的行政判决,市中区政府因不服该判决已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目前正在审理中。故该案关于安置房赔偿标准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二、针对室内物品损失、室内装饰装修赔偿问题。1.赵广霞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屋内物品价值与其遭受实际损失不符,判决明显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室内物品损失,赵广霞在原审中仅提供了屋内物品损失清单,未提供购物发票、合同等其他对物品价值予以佐证的证据材料,且其提供的物品照片也难以与物品清单一一对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客观实际的损失情况及数额,也无法证实拆除行为与赵广霞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故赵广霞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赵广霞主张的室内装修装饰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中,针对此项主张赵广霞并未提供诸如装修装饰合同、结算单或购置发票等证据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装饰情况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证明。并且市中区政府认为装修装饰材料与房屋本身已发生附合,已成为房屋不可分的组成部分,房屋的赔偿价格中已经包含装修损失,不宜再就装修装饰损失部分单独计算。另外,现行的相关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也未就装修损失部分予以单独列明补偿标准,因此赵广霞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政策依据。三、针对临时安置费赔偿问题。根据济南市现行的房屋征收补偿政策,选择安置房安置补偿方式的,在过渡期限内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一定的标准按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是指是指被征收房屋交付之日至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安置房交付之日的时间;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费。在本案中,因赵广霞选择了货币安置方式,故原审判决市中区政府向赵广霞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符合现行的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市中区政府对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予以认可,仅对临时安置费的赔偿数额标准有异议,具体理由详见市中区政府提交的《行政赔偿上诉状》。因此,赵广霞主张赔偿区间为房屋拆除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于法无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奖励费用、维权律师费、利息损失、失地社保及生活保障房等项目的赔偿问题。1.奖励费用是按政策规定支付给符合提前搬迁条件的村民,赵广霞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不符合享受拆迁奖励条件,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原审中赵广霞仅提供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开具给赵广霞、赵广奎等5人的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无法证明赵广霞实际支付相关费用,且该项费用也不属于因违法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故不属财产损失的行政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市中区政府在诉讼中并不存在明显不当行为,赵广霞在上诉状中援引的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3.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国家赔偿中只有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以及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才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系违法拆除的赔偿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形。并且,利息损失也不属于因违法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故不属财产损失的行政赔偿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赵广霞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失地社保的主张,根据《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行政赔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赔偿项目,亦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5.关于赔偿生产生活保障房的主张,赵广霞所在的九曲村土地征收当时施行的是政府提供保障地、由九曲村在保障地上自行建设房屋并自主运营管理的政策,并非施行的是政府给九曲村建设保障房政策。退一步说,即使存在生产生活保障房,根据保障房的相关政策规定,保障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村集体组织,赵广霞也无权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赵广霞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根据市中区政府一审时提交的七贤街道办事处九曲村回迁安置房工作领导小组2020年1月8日作出的《九曲村回迁安置程序及标准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公告》),九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标准为人均安置面积小高层住宅43+7平方米,其中43平方米折抵费用和7平方米按3888.9元/㎡的价格购买费用(由村集体承担),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由村集体承担,村民不再交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结合原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系行政赔偿之诉,因市中区政府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赵广霞因强拆行为造成的合法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又因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土地征收范围,故对赵广霞的赔偿应不低于其根据片区拆迁安置政策应当获得也能够获得的补偿利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分述如下:
  一、关于房屋价值赔偿问题
  赵广霞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及时进行安置补偿,过后再安置补偿时,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但本案中,2006年12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6]2391号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建设。2007年4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2007]163号征收土地公告;2007年5月11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7]14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启动了被征片区的安置补偿工作。可见,案涉土地的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是接连进行的,并非赵广霞主张的是在房屋所在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后才启动了安置补偿工作。故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另,赵广霞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系关于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规定,并非本案的“征收”情形,且该答复已废止。综上,赵广霞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案涉房屋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房屋的面积,虽然按照市中区政府主张的,赵广霞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面积为67.2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木),但该证的发证时间显示为1993年,发证年代较为久远。原审法院结合赵广霞提交的2006年8月13日案涉房屋调查表和市中区政府提交的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系三层楼房的照片等认定案涉房屋实际为砖混结构三层楼房,面积为490.77平方米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适用《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住宅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济政发[2017]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的规定,对赔偿的房屋面积扣除了每人40㎡的安置面积,且对于房屋面积超过260㎡的部分,按照无证房屋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但九曲片区作出具体安置补偿政策为2015年,而33号文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且二审经调查,九曲片区安置补偿工作中,并未适用上述33号文件。故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赔偿标准认定不当,结合二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同片区对其他人员的补偿情况,以保证拆迁政策的一致性。即案涉房屋的赔偿面积应以房屋实际面积490.77㎡进行计算。对于房屋价格计算标准,该片区执行的900元/㎡的价格已经较为合理,也符合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地上物的赔偿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赵广霞房屋价值的赔偿应为900元/㎡×490.77㎡=441693元。
  二、关于赵广霞应当享受的房屋安置赔偿
  本案中,在赵广霞明确要求市中区政府对其进行货币赔偿的前提下,该项赔偿应当根据其可享受的安置补偿利益计算。该片区《安置方案公告》中确定村民安置房屋的面积为43加7平方米,其中43平方米折抵费用和7平方米按照成本价3888.9元/㎡的价格购买费用(由村集体承担),7平方的土地出让金由村集体承担,村民不再交费。则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实际可获得的安置房面积为50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的由村集体承担的7㎡,由赵广霞另行向村集体主张,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安置房屋的单价,原审法院按照九曲安置房于2019年10月28日的市场评估价格15780元/㎡计算,并无不当。赵广霞提出的赔偿单价应按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及市中区政府提出的应在15780元/㎡的基础上扣除土地出让金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广霞在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原审法院应按照33号文的规定,在以宅基地面积确定安置房面积和以安置人口确定安置房面积两种选择中,选择有利于赵广霞的以宅基地面积确定安置房面积的方式,经审查,该片区拆迁政策未适用33号文的规定,且具体的安置补偿方案中未提供按照宅基地面积确定安置房面积的选择,故赵广霞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广霞应获得的房屋安置赔偿为50㎡×2人×15780元/㎡=1578000元。
  关于赵广霞的丈夫潘尚民的安置问题。该项目属于拆迁补偿问题,人民法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基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宗旨,可在行政赔偿程序中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但本案中,鉴于赵广霞一审中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二审作出裁判可能损害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故本院不宜对此项目直接作出裁判。潘尚民可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关于室内物品损失、室内装修损失的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市中区政府组织拆除赵广霞案涉房屋时,既未依法对室内物品登记保全,也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赵广霞签字确认,致使赵广霞对室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赵广霞仅能提供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及物品损失清单,也属已穷尽举证手段,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市中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赵广霞的主张和其提交的房屋被拆前拍摄的几张室内物品照片等证据,虽然酌情确定其室内物品(含装修损失)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但数额偏低,对此,本院结合赵广霞的房屋面积、居住人口数量、类案裁判标准等,酌情将该项损失数额调整为10000元。
  四、关于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的赔偿问题
  关于搬迁费,市中区政府主张案涉片区实际执行的是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的规定,搬家费按照200元/人的标准执行。但因本案赔偿时点据补偿时点已达五年之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不足以弥补赵广霞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济南市关于搬迁费的最新标准,适用《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及《关于调整济南市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济更政字[2017]25号)的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搬迁费,充分保障了赵广霞的合法权益。
  关于临时安置费,市中区政府主张2018年7月前按照520元/人/月计算,2018年7月起按照774元/人/月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临时安置的期间,因安置补偿方案中并未给予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根据“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的规定,计算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有失公平。参照同片区其他被拆迁人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起计算至安置结束时止的补偿标准,本案中,赵广霞房屋被拆时间为2018年6月,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市中区政府仍未对赵广霞作出安置,故应当承担自房屋拆除时起计算至二审赔偿判决生效之日(本院暂定为2021年5月)的临时安置费,以上共计安置时间为35个月,临时安置费为774元/人/月×2人×35月=54180元。
  五、关于奖励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利息损失、失地社保、生活保障房等赔偿问题
  对于奖励费,因赵广霞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不符合享受拆迁奖励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赵广霞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赵广霞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市中区政府应赔偿赵广霞房屋价值损失441693元,房屋安置赔偿1578000元,室内物品损失10000元,搬迁费2400元,临时安置费54180元,共计2086273元。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赵广霞房屋价值损失441693元,房屋安置赔偿1578000元,室内物品损失10000元,搬迁费2400元,临时安置费54180元,共计2086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庞伟杰
审判员 杨晓晓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曲恺
书记员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