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31 0:00:00

许新玲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许新玲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豫08行赔初6号

  原告许新玲。
  委托代理人王乃明。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大厦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新玲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解放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新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明、段汉杰,被告解放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新玲诉称,原告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新店村78号的336.6平方米合法房产,2017年7月20日遭被告组织人员非法强拆。该行为已先后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417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答复。原告2019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两审法院审理,生效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应积极与原告协商,切实履行行政赔偿义务。2020年1月18日,被告作出《解放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2020)13号,仅赔偿原告部分房产和附属房以及搬迁费,且赔偿标准远远低于原告的损失;未对装修装潢损失、室内物品损失、房屋出租损失和租房费用等进行赔偿。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赔偿房屋损失、装潢装修损失、室内财物损失、租房费用等各项损失与合理支出,修复其违法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的严重损害。由于被告违法拖延和不作为,拒不公正和全面赔偿,致使原告几年来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物力奔波维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支出,同样是被告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律,未依法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生效判决的要求。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许新玲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房屋损失2187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附属物(水井、厕所、简易房)损失1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装潢损失3516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室内财物损失67397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房屋强拆之日到被告赔偿到位期间的租房支出(自2017年8月1日暂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115790.4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房屋强拆到被告赔偿到位期间房屋出租损失(自2017年8月1日暂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215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5万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10万元。(以上共计2896187.4元)。
  原告许新玲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附属物损失清单。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原告附属物财产损失。证据2、[2020]13号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据3、(2020)豫行赔终44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的加害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律前提。证据4、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许新玲房屋拆除前是两层。
  被告解放区政府辩称,第一,按照国务院第471号令的相关规定,南水北调属于大中型的水利工程,相关的赔偿和补偿应当按照该国务院令执行。第二,原告的房屋为集体土地,其房屋价值不包含土地的价值,和商品房不具有可比性。第三,原告所在的村已经制定了相关的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以住房安置为主。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的补偿安置决定,为了保证赔偿的一致性,也是按照原告所在村庄的相关赔偿方案进行的。第四,对于原告房屋的相关情况,参照其同等地域的相关住户的面积以及相关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进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解放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绿化带及控规区占压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证明原告房屋情况。证据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指导意见(豫政〔2015〕51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16)114号)。证明三层(含三层)以上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和集体住宅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3、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绿化带征迁安置工作手册。证明南水北调绿化带征迁安置政策。证据4、王褚街道办事处南水北调绿化带及提升区征迁安置办法、新店村征迁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证明新店村村委会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证据5、解放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2020]13号。证明解放区政府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许新玲提交的证据,被告解放区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当时拆迁宣传已经很久了,原告应该很清楚这个房子是会被拆掉的,因此可移动物品不可能一直存放在被拆迁的房屋之内,应当已经被转移了,符合一般的生活逻辑和规律,对附属物损失清单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拍摄的是原告的房屋,不能证明房屋的基本情况。
  对被告解放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许新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调查表没有户主的签名,也没有利害关系人进行公证,该份调查表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该调查表是2006年作出的,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时的产权状况差别很大,不能够准确的反映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以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准。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获得了宅基地的审批,建设为两层楼房,而该两份文件是2015年和2016年颁发的,对原告的房屋没有溯及力,并且与原告房屋也没有关联性。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房屋获得的用地审批均在90年代,并且建设了相应的房屋。依据当时生效的《城市规划法》,农村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权后,其建设的房屋不需要进行相应的规划审批,可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2006年作出登记表之后,在自己的合法土地上建设,所增加的面积同样合法,应当由被告依法来进行赔偿。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绿化带实际距离为涉案水利工程两侧的50米,而原告房屋已经超过了上述距离,焦作市政府为了对涉案区域进行房地产开发而扩大了拆迁规模,原告同村村民在向水利部自然资源部反映的时候才知道焦作市政府曾经向南水北调指挥部作出了承诺函,其扩大拆迁规模,并保证解决相应的稳定问题并承担一切责任,可见该份安置工作手册与原告的赔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样该份补偿安置方案是基于借助南水北调工程扩大拆迁面积,以达到出让土地实现土地财政的目的,完全背离了为了公益事业而征地拆迁的行政目的,该组证据所涉及到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安置方案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0条47条的规定。上述条文规定了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要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如果涉及到基本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超过70公顷的应当经过国务院审批,而涉案区域的面积远远超过70公顷。无论是辖区的办事处、村委会、区政府还是市政府和省政府,均无权将涉案土地予以征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并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三项明确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等相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获得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后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即便涉案土地被征收,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也应该是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充分说明对涉案区域所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并没有经过法定的审批手续,是非法无效的,不能作为对原告赔偿的依据。其提供的《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28条载明了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村委会所有,再次证明其提供的该组证据所涉及的补偿安置标准与上述法律法规相违背,村委会根本无权制定补偿标准和补偿安置方案。因此对原告的房屋以及相应的财产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13条的规定,涉案区域即便转为国有土地,在涉案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并且涉案土地已经出让给开发商建设商品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标准来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应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定了针对国家赔偿的标准应当高于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更何况涉案区域也没有获得国务院和河南省政府的相应用地审批,并且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也没有经过土地部门的审查和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更没有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因此被告的赔偿不符合规定,应当按照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相应的商品房标准来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许新玲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其财产损失,可以视为原告提供了基本材料,具体损失数额应根据案情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2和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解放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原告也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新玲与王道仁系夫妻关系,在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新店村78号有宅基地一处,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根据2006年8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作城区段绿化带及控规区占压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户主王道仁家庭人口3人(分别为王道仁、许新玲、王乃明),房屋正房四处共计面积264.01㎡,附属房12.65㎡。2017年1月,焦作市南水北调城区段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曾制作工作手册,称南水北调焦作城区段绿化带工程是国家级工程,是南水北调总干渠的水质保护工程,并载明了绿化带征迁的范围和任务、政策依据、补偿标准、安置房建设等内容。
  征迁中,《王褚街道办事处南水北调绿化带及提升区征迁安置办法》载明:……第三章补偿安置办法征迁采用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住房和按登记人口安置住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以下两种方案其中一个进行安置。(一)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住房,对合法宅基地(每户0.25亩)内2层以下房屋(含2层)予以安置,面积以2006年丈量登记面积为准,按1:1调换,2层以上不予安置。……安置户型选择根据总面积就近上靠原则进行。上靠户型总面积大于5㎡以内部分按成本价1800元计算,超出5㎡部分按照对外销售市场价予以结算。……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但按期完成签订协议拆迁的可作为征迁遗留问题予以拆工费补助,各村参照执行,补助标准如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分不同情况予以拆工费补助:1、第3层砖混结构有人居住的房屋并同时具备:有门窗、有水电、室内粉刷、地面硬化、有屋顶等5项条件的,拆工费补助280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为每块宅基地临时安置费用上限为1200元/月……。
  王褚街道办事处新店村制定了《新店村南水北调绿化带及提升区整村征迁安置实施细则》,第六条征迁采用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住房和按登记人口安置住房两种方式,被征迁人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一个进行安置(一)按房屋产权方式安置住房1、对合法宅基地(每户0.25亩)两层以下(含两层)予以安置,面积以2006年丈量登记面积为准,按1:1调换。2、超出0.25亩部分及三层以上(含三层)不予安置,2006年登记上的面积按绿化带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3、2006年未登记的房屋面积按违章建筑遗留问题处理。4、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被征迁人可自主选择其一处予以安置。(二)按登记人口安置住房1、按2006年丈量登记时的人口为基础依据,加上合理的自然增长人口和错漏登人口,减去死亡人员、户口迁出人员、重登人员和不合理的非直系人口等为登记的安置人口。2、死亡人员、迁出人员、重登人员和不合理移入的投亲靠友等空挂户口人员不得计入安置人口。3、离过婚的媳妇不在本村居住的,也不得计入安置人口,但有房产的除外。4、按核定登记人口数每人35㎡房屋予以安置,但不得超过2006年丈量登记合法宅基地内两层以下(含两层)的房屋面积,超出部分按成本价(和各项施工费等)1800元/㎡给付。第七条安置户型选择根据总面积就近上靠原则进行。上靠户型总面积大于上述的两种方案5㎡以内部分按成本价,超出5㎡部分按照市场优惠价2500元/㎡予以结算。第九条……违章建筑和临时性建筑不予补偿。但按期完成签订协议拆迁的可作为征迁遗留问题予以拆工费补助,补助标准如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分不同情况予以拆工费补助:1、第三层砖混结构有人居住的房屋并同时具备:有门窗、有水电、室内粉刷、地面硬化、有屋顶等5项条件的,拆工费补助280元/平方米……。第十二条临时安置(过渡)费:每块宅基地临时安置费用上限为1200元/月。
  2017年7月20日,该房屋被拆除。2018年6月12日,原告许新玲提起行政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被告解放区政府将原告许新玲位于王褚街道办事处新店村78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豫08行初102号行政判决,确认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将原告许新玲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解放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终4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9月26日,许新玲向解放区政府邮寄赔偿申请书,解放区政府未在2个月内进行答复。2019年12月19日许新玲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将许新玲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新店村78号的房屋336.6平方米恢复原貌,如不能恢复原貌,按照同等地段、同等面积、同等价值进行赔偿。2、赔偿许新玲因房屋被非法毁坏造成的装修、装潢损失及屋内财产损失435997元。3、支付其因房屋被非法毁坏而产生的租房费用自2017年8月开始直至本赔偿履行完毕截止2020年3月31日共计86169.6元。4、支付其因房屋被非法毁坏而损失的房屋出租费,自2017年8月开始至本赔偿履行完毕,截止2020年3月31日,共计16000元。5、支付其他损失10万元。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豫08行赔初4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解放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许新玲作出赔偿决定。许新玲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0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行赔终44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12月25日,解放区政府针对许新玲的申请作出〔2020〕1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按照实物调查结果,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及焦作市南水北调绿化带征迁安置政策,对许新玲赔偿如下:住房赔偿一、建筑面积264.01平方米赔付住房,位置在新店花园小区。二、赔付附属房3466.1元(每平方米274元)。三、赔付搬迁费5544.21元(每平方米21元)。四、按照征迁户被征迁时间赔付过渡费,每月1200元/户(以两年过渡期为准),合计28800元。以上二、三、四项总计37810.31元。货币化赔偿一、建筑面积264.0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赔偿金额660025元。二、赔付附属房3466.1元(每平方米274元)。三、赔付搬迁费5544.21元(每平方米21元)。货币化赔偿合计669035.31元。
  原告许新玲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被告解放区政府2017年7月将许新玲位于新店村78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其强拆行为造成许新玲房屋毁损,产生财产损失,原告有权取得赔偿,解放区政府的强拆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只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关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的主张,且对方又不认可其有关损失金额的主张,法院经调查核实后仍无法准确认定,有关损失金额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原告将因举证不能或者未能完全履行举证责任而承担其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的举证责任不能理解为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此种情形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对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金额问题仍应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因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被告双方均未尽到举证责任,且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已经不具备鉴定评估的基础,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房屋损失和财产损失。
  一、关于房屋和附属房损失的赔偿,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酌定:(1)涉案房屋的面积。由于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房屋长15.3米、宽11米,总面积为336.6平方米;被告认为应以2006年房屋、人口调查表载明的面积为264.01平方米、附属房面积12.65平方米为准。根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内容,许新玲房屋的空院已加盖为两层房屋。综合全案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许新玲被拆房屋为两层,面积为336.6平方米,附属房面积12.65平方米。(2)涉案房屋的单价。本案涉案房屋系因南水北调绿化带工程被强拆,而南水北调属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故涉案房屋的被拆迁应首先考虑其社会公益性。在审理中,本院调取了焦作市房产管理中心2018年5月份、2020年5月份和2021年3月份的商品住房均价,结合新店村征迁安置实施办法的内容,并参考房屋新旧程度的情况,以及相同区域其他生效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2006年房屋、人口调查表载明的房屋正房的单价为3750元/平方米,附属房的单价为1465元/平方米,新加盖的房屋单价为280元/平方米。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许新玲的房屋和附属房损失为1028894.95元。
  二、关于财产损失和装修装潢损失,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酌定:本案系因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引发,依法被告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对屋内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固定,但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人民法院可依据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的证据作出损失金额认定。原告所主张的部分生活必备家用电器、家居用品等基本的生活必需品,依常理有可能仍存放于被拆除房屋内,但是原告无收据、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综合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0元。鉴于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室内装修的状况已不复存在,考虑该村在2006年已经准备实施征迁的实际情况,且除了原告自我陈述之外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对装修部分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40000元。
  三、关于附属设施的赔偿。根据2006年房屋、人口调查表载明的内容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内容,原告房屋被拆除时的附属设施为大口井、灶台、门楼、有线电视、电话、空调等,结合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文〔2014〕8号《关于印发焦作市建设征收(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焦作市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的内容及相同区域其他生效赔偿案件的标准,本院依法酌定该部分损失为2500元。
  四、关于过渡费用和搬迁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房屋被拆,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符合常理、亦具有必要性,结合新店村征迁安置办法的内容,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搬迁费按照2006年丈量面积每平方米21元计算为5544.21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出租损失、律师费及其他因维权产生的支出。该部分损失并非因违法拆除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2020〕1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许新玲房屋、装修、室内物品、附属设施及搬迁费等损失人民币1086939.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许新玲过渡费用,计算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算期间从原告房屋被拆除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许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王 森
审判员 李培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