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吕尤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2层03-1503。

法定代表人:谭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尤,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元,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雅欣公司)与吕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891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吕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京03民申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京03民再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31698号民事判决。欣雅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雅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勇,被上诉人吕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欣雅欣公司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称:一、无论双方之间是否签有书面的居间协议,上诉人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二、被上诉人辩称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居间协议,没有与承租方签订书面租约与事实不符,且明显有悖常理。协议冒签是在郝玲玲与吕尤交接过程之中,协议应该是吕尤本人授权的人签署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吕尤同意原判。

欣雅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吕尤给付我公司服务费42000元;2、吕尤以每日给付应付总额0.1%的标准给付我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吕尤与我公司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以下简称别墅2521号)的物业出租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吕尤应该在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签订完毕且收到承租方租赁首月租金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我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8000元,同时约定吕尤应在收到承租房第12个月租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14000元。吕尤已经与承租方签署了《承租协议》并收到了相应租金,现应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合计42000元,但吕尤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吕尤辩称:不同意欣雅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欣雅欣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并非吕尤所签。别墅2521号之前的租户是一个德国人,租赁到期后不久,欣雅欣公司及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的人员电话联系到吕尤本人,表示想要租赁这个别墅。交流过程中得知,是上一个承租人将别墅2521号房屋的情况告知的戴姆勒公司,双方同为德国人,都在北京居住,所以才会出现戴姆勒公司人员直接电话联系吕尤的情况,在此之前,吕尤从未听说过该公司,也没有与欣雅欣公司接触过,更没有将房屋委托欣雅欣公司进行出租。吕尤及其家人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考虑到之前的房屋租赁事宜都是找的别墅租赁部的郝某,故按照惯例口头委托郝某帮忙将房屋出租,并承诺给其一定的居间费用,承租人及欣雅欣公司便联系了郝某,郝某将租户的情况、租金、租期、付款方式告知了吕尤,吕尤经过考虑同意了,之后吕尤按期收取房租。整个别墅的租赁过程中,吕尤与戴姆勒公司、欣雅欣公司未见过面,也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件,吕尤也没有委托欣雅欣公司代为出租房屋。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吕尤是别墅252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

庭审中,欣雅欣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19日欣雅欣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吕尤就别墅2521号的物业出租事宜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乙方成功介绍,乙方代理的客户戴姆勒公司同意承租甲方别墅2521号的物业,月租金为人民币43000元,租期2年,甲方应在租赁合同签毕且客户支付租赁首月租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人民币28000元。在甲方收到客户支付第12个月租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应支付乙方服务费14000元,如甲方逾期未付,则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应付款总额0.1%的违约金给乙方;若甲方无故拖欠支付以上费用超过30日,乙方有权向承租方直接收取,承租方向乙方支付该费用后(包违约金),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中等同于服务费(包含违约金)金额的部分,甲方对此认可,没有任何异议;乙方提供中介服务完成的标志为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客户成功签订租赁协议,并且甲方收到第一笔租金。

庭审中,欣雅欣公司还提交了吕尤与戴姆勒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作为证据,称其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吕尤与戴姆勒公司就别墅2521号的租赁事宜签订《承租协议》。该《承租协议》约定:由戴姆勒公司承租别墅2521号,月租金价格为43000元,租金应于当月的第十五日当天或之前支付,租期为2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应以电汇或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到如下规定的账户或出租方可能合理要求的其他银行账户;开户银行:民生银行首体支行,账户名称:吕尤,帐户号:XXX。

审理中,经欣雅欣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吕尤在中国民生银行帐号为XXX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戴姆勒公司一般按月向吕尤交纳租金。

庭审中,吕尤否认欣雅欣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承租协议》系其所签,并提交了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单方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该次鉴定使用的检材是《协议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为检材上“吕尤”的签名字迹与吕尤提交的比对样本上“吕尤”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吕尤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欣雅欣公司对吕尤单方委托的上述鉴定不予认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吕尤申请对《协议书》及《承租协议》末页出租方处“吕尤”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检材上“吕尤”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吕尤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吕尤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欣雅欣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仍不予认可。

欣雅欣公司为了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居间合同关系,还提交了吕尤的身份证复印件、别墅2521号房产证复印件、入住、搬出验房清单、公司员工郭某与郝某的录音、公司前销售人员许某的证人证言、戴姆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欲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欣雅欣公司员工在《协议书》签订前曾与吕尤直接沟通过包括居间服务费用在内的居间事宜,吕尤本人直接指示联系郝某,吕尤认可曾委托郝某处理房屋租赁事宜,本案涉案合同文本均系通过郝某传递,郝某也确认吕尤签署过合同,知道其应当向欣雅欣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而且欣雅欣公司有理由相信郝某转交的合同文本系吕尤所签或其授权的人所签,吕尤应当承担支付居间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吕尤对欣雅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系口头委托郝某出租房屋,从没有授权其再委托、转委托,而且吕尤已经于2013年9月18日向郝某支付了居间服务费41080元,吕尤并提交了转账凭证。欣雅欣公司对转账凭证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是向郝某支付的本案居间费用。欣雅欣公司另提交了公司员工郭某与郝某于2017年7月21日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反驳吕尤的主张,在录音中,郝某称其收到的吕尤的转款包括物业费、会所费、能源费等,如果其收了吕尤的钱却说没收到是自找麻烦,欣雅欣公司欲证明吕尤向郝某的转款并非支付居间服务费。

诉讼中,吕尤称其因单方委托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亦应由欣雅欣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重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欣雅欣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涉案《协议书》及《承租协议》是通过案外人郝某转交给吕尤签署,按照该种陈述,郝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传达他人已经确定了内容的合同文本,而不是发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其并未接受吕尤的委托独立作出委托他人代为居间出租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就《协议书》的签订来看,郝某与吕尤并未形成法律上的代理关系。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协议书》并非吕尤所签,即吕尤对欣雅欣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并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并不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欣雅欣公司称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吕尤知道并同意居间事宜,但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更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欣雅欣公司的上述主张。欣雅欣公司还称即便涉案《协议书》并非吕尤签署,但郝某提交了别墅2521号的产权证、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而且,吕尤在诉讼中也认可曾委托郝某出租房屋,故其有理由相信郝某转交的《协议书》是吕尤本人签署,吕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书》是他人冒名签订,并由郝某转交欣雅欣公司,至于冒名人是谁现在无法查明,对于通过此种传递合同本文方式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应有更高的审核注意义务,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尤明确授权委托郝某向欣雅欣公司传递合同文本,而吕尤对冒名人代为签订的《协议书》拒绝追认,亦没有证据证明冒名人代为签订《协议书》时具有权利外观,且该权利外观可以归责于吕尤本人,故欣雅欣公司要求吕尤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欣雅欣公司如果认为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吕尤认为其因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应在本案中处理并由对方承担。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双方协商确定由鉴定机构对涉案检材进行重新鉴定,且根据鉴定结论,该笔鉴定费用应由欣雅欣公司承担,而吕尤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并未成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对吕尤关于该笔鉴定费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欣雅欣公司表示郝某、戴姆勒公司均不能出庭作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承租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欣雅欣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吕尤应按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但欣雅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协议书》及《承租协议》吕尤否认系其签订,经鉴定亦非吕尤所签名,欣雅欣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如入住、搬出验房清单、公司员工郭某与郝某的录音、公司前销售人员许某的证人证言、戴姆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吕尤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其中郝某未出庭作证,戴姆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有欠缺,亦未出庭作证,故依据现有的证据情况,不足以证明欣雅欣公司的事实主张,对此欣雅欣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欣雅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北京欣雅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颖颖

审判员韩静

审判员李迎新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