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8 0:00:00

张勇等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判决书

张勇等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京02行赔终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俊侠。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勇。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邹秀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郭婵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
  法定代表人何飞,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勇、杨俊侠因诉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贤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勇、杨俊侠向一审法院诉称,张勇、杨俊侠全家为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村民,张某堂与杨俊侠为夫妻关系,与张勇为父子关系。张某堂于1999年9月25日与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9年9月25日至2029年9月25日,承包期共计三十年整,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张某堂去世,其配偶杨俊侠、其子张勇为其法定继承人,继续承包上述土地。张勇于2012年在承包地上种植枸杞,枸杞品种为“宁杞7号”,购买时为二年苗,22万株,全部种植在承包地上,已七年有余。2019年5月,土地上全部被礼贤镇政府强行清除。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京0115行初49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礼贤镇政府2019年5月强制清除涉案承包地上种植物的行为违法。本次清除行为共造成张勇、杨俊侠承包地上全部枸杞被毁,地上物损失5280万元。张勇、杨俊侠多年对地上枸杞进行经营管理,地上物长势极好,每年均可收益十多万元,礼贤镇政府的强制清除行为造成张勇、杨俊侠的重大经济损失。2020年7月17日礼贤镇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在礼贤镇政府强行铲除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礼贤镇政府赔偿因违法清除地上物的损失5280万元;2.判令礼贤镇政府赔偿张勇、杨俊侠经营性损失10万元。
  礼贤镇政府一审辩称,一、张勇、杨俊侠在基本农田种苗木,属于违法用地行为,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2009年2月20日,礼贤镇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和大兴区《专项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工作意见》,依法制定礼贤镇人民政府《关于专项整治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办法》(兴礼发〔2009〕11号),要求基本农田实现“五不准”,一般农田不出现抢栽抢种等。张勇、杨俊侠在承包土地上种植苗木,属于违法用地。二、张勇、杨俊侠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村集体大兴区礼贤镇紫各庄经济合作社与张某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用途分别为粮田、菜田等,承包人不得取土、建房、种树等。张某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土地用途为粮田、菜田。张勇、杨俊侠在承包土地上种植苗木,违反了上述约定。三、张勇、杨俊侠违法用地种植苗木,由此带来的后果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故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或行政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张勇、杨俊侠种植苗木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其无权获得国家赔偿。综上所述,张勇、杨俊侠在基本农田种植苗木,属于违法用地,其应对违法用地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故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堂系张勇之父、杨俊侠之夫,已于2010年去世。1999年9月25日,张某堂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张某堂承包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三块土地,分别为水库南4.72亩、3.6亩,菜地1.44亩,共计9.76亩,土地用途为种植业生产,承包期三十年,自1999年9月25日起至2029年9月25日止。张勇、杨俊侠述称其于2012年在上述承包地中共计8.32亩的两块承包地上种植有枸杞。2019年5月,张勇、杨俊侠发现上述承包地上的枸杞被清除。张勇、杨俊侠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京0115行初4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礼贤镇政府2019年5月强制清除张勇、杨俊侠涉案承包地上种植物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张勇、杨俊侠向礼贤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20年7月17日,礼贤镇政府作出礼贤镇政赔字〔2020〕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
  一审庭审中,张勇、杨俊侠与礼贤镇政府双方均认可涉案地上物均已实际灭失。经一审法院调取,礼贤镇政府提交了涉案地块所在区域的拆迁文件《2019年机场高速绿色通道建设工程拆除腾退项目房屋附属物及地上物评估作价标准》,其中载明药材类农田田作物的补偿标准为4000元/亩。张勇、杨俊侠对该评估标准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礼贤镇政府强制清除张勇、杨俊侠地上物的行为,已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礼贤镇政府应当对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给张勇、杨俊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礼贤镇政府违法拆除行为的对象系地上种植物,考虑到涉案地上种植物现已实际灭失,无法通过评估程序确定价值,而张勇、杨俊侠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确定参照涉案土地所在地区的拆除腾退项目评估作价标准作为赔偿依据。经计算,张勇、杨俊侠上述8.32亩承包地上种植物的直接损失为33280元。对于张勇、杨俊侠主张的经营性损失10万元,因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礼贤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勇、杨俊侠赔偿因强制清除其地上物造成的损失共计33280元;驳回张勇、杨俊侠的诉讼请求。
  张勇、杨俊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勇、杨俊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礼贤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审理期间,礼贤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礼贤镇人民政府《关于专项整治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办法》(兴礼发〔2009〕1号),证明礼贤镇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和大兴区《专项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工作意见》,要求基本农田实现“五不准”,一般农田不出现抢栽抢种等。
  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为粮田、菜田,张勇、杨俊侠不得种树。
  3.《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礼贤镇政府行政违法。
  4.申请书,证明礼贤镇政府受理张勇、杨俊侠行政赔偿申请。
  5.《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领取证明,证明张勇、杨俊侠违法用地,礼贤镇政府决定不予赔偿。
  6.规划图,证明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
  在一审审理期间,张勇、杨俊侠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礼贤镇政赔字〔2020〕第01号礼贤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礼贤镇政府应当依法对张勇、杨俊侠进行赔偿。
  2.枸杞苗购销协议,证明张勇、杨俊侠买苗的数额。
  3.鉴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土地归张勇、杨俊侠所有使用,张勇、杨俊侠的经营承包权还没有到期。
  4.(2019)京0115行初49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判决礼贤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5.手机截图(7张),证明每年张勇、杨俊侠都种植枸杞。
  6.收据(4张)、发货单(4张),证明张勇、杨俊侠买苗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张勇、杨俊侠提交的证据1、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5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6显示枸杞苗购买价款为1276000元,对于付款方式,经一审法院询问,张勇、杨俊侠主张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钱款来源,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礼贤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6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礼贤镇政府强制清除张勇、杨俊侠地上物行为的违法性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张勇、杨俊侠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根据《国家赔偿法》三十六条(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张勇、杨俊侠要求礼贤镇政府赔偿涉案地上物损失,因已无法对被铲除的地上物进行价值评估,张勇、杨俊侠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参照涉案土地所在地区的拆除腾退项目评估作价标准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礼贤镇政府赔偿张勇、杨俊侠因强制清除地上物造成的损失并驳回张勇、杨俊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勇、杨俊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高 元
书 记 员 董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