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仁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等土地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李德仁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等土地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行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仁,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男,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聪,该厅厅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陆昊,该部部长。
上诉人李德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李德仁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表述为“申请本人住所地被征收的土地信息:盐城市到连云港市高速公路建设用地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2.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3.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信息内容:1.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2.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4.征地农民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5.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8月15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8月31日向李德仁作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苏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226号),并于当日向李德仁邮寄送达。该告知书答复如下:“1.你申请公开的‘……申请本人住所地被征收的土地信息:盐城市到连云港市高速公路建设用地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政府信息,经查,申请人住所地被征收的征地批复为《国土资源部关于连盐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8〕**),文件已复印附后,请申请人自行查阅。2.你申请公开的‘……申请本人住所地被征收的土地信息:盐城市到连云港市高速公路建设用地……2.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3.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信息内容:1.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2.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4.征地农民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5.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政府信息,经查,我机关未制作或保存,不存在,建议申请人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或咨询。”
李德仁不服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8年10月19日向自然资源部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为:“一、请求自然资源部确定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对我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信息以未制作或保存,不存在,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指令其或下级国土部门依据申请人要求作出答复。二、请求自然资源部依法确认地方政府未批先征行政行为违法,并把对该工程未批先用的查处意见向我公开。三、请求自然资源部依据法律规定,督促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李德仁的复议申请,于2018年10月29日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制作证据目录,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8年11月2日,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向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自然资源部经审查认为,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其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李德仁的第二、三项复议申请不属于自然资源部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018年12月21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18〕770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苏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226号),驳回李德仁的第二、三项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25日,自然资源部将该复议决定书向李德仁进行了邮寄送达,李德仁于2018年12月27日进行了签收。庭审中,李德仁对自然资源部的复议程序不持异议。
李德仁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自然资复议〔2018〕770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即政府信息如果是行政机关制作,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如果不是行政机关制作,而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则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案涉征地批复由原国土资源部批准,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作为省级政府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对李德仁申请公开“盐城市到连云港市高速公路建设用地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的政府信息,向其提供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连盐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8〕765号)复印件,对李德仁申请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因并不是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告知李德仁其未制作或保存,不存在,建议李德仁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或咨询,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的上述答复并无不当。李德仁主张,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复核,且要把征地批后实施情况报自然资源部,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应当保存这些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掌握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但因其并不是该文件的制作机关,也不是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获取,而是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答复李德仁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或咨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收到李德仁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答复、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自然资源部收到李德仁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发送、审查、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自然资源部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苏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226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自然资复议〔2018〕770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李德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德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德仁负担。
李德仁上诉称:1.征地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应当向李德仁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土地被征收后,李德仁未得到妥善安置,相关部门的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连盐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德仁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辩称,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自然资源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李德仁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提供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连盐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对于其余信息,因非该部门制作或保存,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告知李德仁不存在,并建议其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或咨询。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德仁不服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的信息公开答复,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资源部收到其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违法之处。李德仁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主张,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李德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功
审 判 员 朱 丽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亚楠
书 记 员 任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