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8 0:00:00

周庆生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受理纠纷上诉案

周庆生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受理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行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生,男,汉族,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顾树勇,江苏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庆生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庆生于2020年10月8日以省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侵权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违法用地办理合法手续,行为违法。”省政府复议机构于10月12日收到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于10月15日作出[2020]苏行复不字第1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1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10月19日邮寄送达给周庆生。周庆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庆生因不服省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3]409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3年第2批次(12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090号征地批复),于2014年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征地批复。2014年9月3日,省政府作出[2014]苏行复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96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4090号征地批复。周庆生对96号复议决定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2017年10月9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17]103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以下简称1037号裁决书),维持了省政府作出的4090号征地批复关于批准征收如城街道许庄社区13组使用的集体土地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周庆生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省政府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违法用地办理合法手续的行为违法。周庆生的复议请求事项系不服省政府作出的4090号征地批复,但周庆生因不服该批复曾于2014年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省政府作出96号复议决定后,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亦作出1037号裁决书,维持了该征地批复。现周庆生再次因不服4090号征地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省政府对周庆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周庆生请求确认111号不予受理决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庆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庆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4090号征地批复,但被上诉人作出了维持的错误行为,国务院亦未能认真审核,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行为的错误认定;上诉人此次申请行政复议,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4090号征地批复行为违法,不是撤销,不属于重复申请。故上诉人此次行政复议申请合法有据,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周庆生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省政府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违法用地办理合法手续的行为违法。周庆生的复议请求事项实质上是不服省政府作出的4090号征地批复,要求确认4090号征地批复违法。周庆生因不服该批复曾于2014年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省政府作出96号复议决定后,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亦作出1037号裁决书,维持了该征地批复。现周庆生再次因不服4090号征地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于重复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省政府对周庆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1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庆生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庆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琳琳
审 判 员 季 芳
审 判 员 陆轶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安然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