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补偿贸易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23 0:00:00

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补偿贸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大楼424号。

法定代表人:廖大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乌萝村泉滩组(太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检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补偿贸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禄、李群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合作资金本金14058058.17元,预付款利息、合作资金利息9449441.14元,本金和利息共计23507499.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多年来的长期供应商,双方交易基本上都是采取原告将资金预付给被告,被告按约交货并承担一定资金利息的方式进行的,双方以这种方式进行了数百笔的交易。自2013年起,被告生产经营出现异常状况,多笔交易出现不交货、不支付利息、不偿还本金的情况,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预付款本金5632735.28元、利息8489670.12元。2014年11月,为帮助被告摆脱经营困境,在永兴县政府的主导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采购原料进行生产,被告以现金或货物偿还原告合作资金本金,并支付月息1%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支付了34453184.71元合作资金。合作后因设备老化等原因,被告始终生产不正常,经常停产,只交付了部分产品,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方遂终止了合作。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合作资金本金8026629.5元,利息1569068.4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928000元应付员工工资。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通过吴杨安账户转回合作资金本金529266.61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预付款、合作资金本金14058058.17,预付款及合作资金利息9449441.14元,上述本金和利息共计23507499.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认可我公司尚欠与原告合作之前的预付款本金5632735.28元,预付款利息数额没错,但原告曾经向我方承诺会核减;合作之后我公司与原告尚未结算,故后面的合作资金本金和利息数额我公司不认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据,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明细(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预付款本金5632735.28元、利息8489670.12元。

2号证据,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在满足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由原告提供资金给被进行生产经营。

3号证据,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执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利润,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基本前提。

4号证据,红鹰公司合作资金利息计算表一份、银行付款回执、委托付款函、贵铋加工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共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合作资金本金30946114元,另未收被告金银货款3507070.71元(作为合作资金本金),合作资金本金累计34453184.71元。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合作资金本金14266337.5元、利息959771.02元。

5号证据,银行付款回执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合作期间被告应付员工工资928000元。

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本金5632735.28元属实,关于预付款利息,原告曾答应被告协商核减;对证据4认为对数额差30000多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2、3号证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签名确认,被告无异议,亦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5号证据系相关金融机关出具的合法凭证,被告无异议,亦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1号证据往来明细表和4号证据合作资金利息计算表均系原、被告经过财务结算并签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据,合作资金利息计算表、往来明细(截至2014年12月31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未按协议履行,3000万元的合作资金未全部履行到位;2、所体现的数据均不是最终结算数据。

2号证据,湖南省固体(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申请报告、运输合同、含金银物料购销合同、检测报告、应急预案、危险废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因原告合作资金未及时到位,造成被告损失的情况。

3号证据,会议记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导致我公司发生亏损。

4号证据,告知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支付合作资金,导致被告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5号证据,核算项目明细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公司所有的经营支出均有原告公司控制。

6号证据,2016红鹰生产计划一份、化解债权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内容,导致被告丧失进入永兴冶炼行业30家的机会。

7号证据,照片三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找原告方协商对合作事宜进行结算和善后处理。

8号证据,短信照片两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我方合作期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没有妥善处理与我公司的债务问题,故意拖延,导致我公司损失很大。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对计算表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照被告的采购情况分批支付,原告并未违反付款约定。这个是对双方截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对证据2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支付这么多钱款,也不能证明未做成这笔交易的责任在原告方。固废转移是被告在办理,不是原告在办理,且与合作无关联。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因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合作资金只限于采购原料、辅料及与生产相关的费用,不包括被告合作前所欠的民间借贷欠款,以及办理生产手续维护工人关系所需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生活费不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证据5对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核算项目明细账没有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支付看守人员看守费、生活费,况且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终止支付合作资金。对证据6

对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来源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也未诉请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5核算项目明细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明细帐无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作出的生产计划和与案外人签订的化解债权合作协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8系双方公司相关人员的短信记录,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从2008年以来便开始了业务往来关系,主要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付款或质押款,被告以生产的金属产品以双方另外签订的购销合同所定价格分批偿付原告,并另外约定由被告支付一定的资金利息给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对双方之间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业务往来作了财务结算并制作了一份往来明细表,双方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5632735.28元,利息8489670.12元,扣减2014BI137号购销合同被告少收货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4115405.4元。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为了充分利用被告的原料采购、加工优势和原告的资金优势,同时帮助被告进一步优化资金结构,盘活资产,加强乙方的生产、业务、财务管理,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合作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由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资金用于组织生产,原告将合作资金分期分批投放至双方确立的一个银行指定帐户,该银行帐户由原告公司所派人员负责管理;双方合作期间的生产销售活动均由原告所派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损益和一切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偿还浦发银行保理款项按照被告与浦发银行的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前被告所欠原告资金及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还款计划;协议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两年。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合作期间的唯一一次财务结算,双方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在合作期间欠原告合作资金本金14266337.5元,合作资金利息959771.02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为被告支付928000元合作期间应付员工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2年合作期限未满是因为合作期间亏损严重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进行最终财务结算,也未签订书面的终止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本案如何定性2、关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本案系补偿贸易纠纷。分析、认定合同的性质应当全面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判断。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名盖章确认的往来明细(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12月31日签名盖章确认的合作资金利息计算表的备注均体现双方之前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后又签订了一系列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以产品折价偿还货款,并约定一定的利息作为被告公司占用资金应支付的对价,双方多次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币数额系货物价值的折合,后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以货币形式进行的结算,也是属于对债务数额的确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另一方当事人,综上,本案应定性为补偿贸易纠纷。2、关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协商进行了货币结算并签名盖章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已明确的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结算的预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11540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因种种原因未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协议无法按期履行完毕,双方虽然均认同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但未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现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法院主持之下未能对合作期间的业务和财务往来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期间一段时期的合作资金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限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付款本金及利息1411540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338元,由原告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662元,被告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承担95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淑华

人民陪审员曹佐永

人民陪审员曹建国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宋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