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29 0:00:00

王友余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王友余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行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余,男,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聪,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贺凯,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友余因诉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省自然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2日,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盐城资源规划局)向盐城海建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地字第3209002020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海富花园,用地位置位于盐城市盐南××新区××街道办事处××村××、五,用地面积336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建设规模130235平方米。王友余不服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盐城资源规划局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4日向省自然资源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撤销盐城资源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4月7日收到王友余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20年4月8日,省自然资源厅向王友余作出并邮寄[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省自然资源厅向盐城资源规划局作出[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0年4月17日,盐城资源规划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盐马路街旁绿地不属于海富花园项目用地红线范围,未侵犯王友余的合法权益,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0年5月28日,省自然资源厅作出[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载明因本案存在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决定自2020年5月29日起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于次日分别向王友余和盐城资源规划局邮寄送达。2020年7月7日,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王友余认为省自然资源厅超过60日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于2020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省自然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省自然资源厅向王友余作出[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恢复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恢复审理通知书》),载明本案行政复议中止原因已消除,从2020年7月29日起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20年7月29日,省自然资源厅作出[2020]苏自然资行复第67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盐城资源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当日向王友余、盐城资源规划局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省自然资源厅针对王友余以盐城资源规划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十七条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本案中,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4月7日收到王友余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盐城资源规划局提出书面答复。盐城资源规划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盐马路街旁绿地不属于海富花园项目用地红线范围,未侵犯王友余的合法权益,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王友余与盐城资源规划局之间的争议较大,省自然资源厅经审查,认为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需就《盐城市城市绿线划定规划》及《盐城市盐渎公园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适用问题组织规划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因此,本案的审理需要以专家论证的结果为依据,省自然资源厅据此于2020年5月29日向王友余和盐城资源规划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告知因本案存在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决定自2020年5月29日起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7月7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后恢复审理,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王友余、盐城资源规划局邮寄送达,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省自然资源厅收到王友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王友余要求确认省自然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友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友余上诉称,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中止复议通知书》未告知王友余中止复议审理的原因违法,在专家论证后未及时恢复案件审理违法;据《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专家论证是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不是法定行政复议中止情形,且案涉行政复议并不需要专家论证。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省自然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省自然资源厅答辩称,省自然资源厅对王友余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依法予以受理。基于查清案件事实及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案行政复议需要组织规划领域专家就相关问题进行论证,据此中止本案审理。省自然资源厅已经以2020年7月7日专家论证的结果为依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4月7日收到王友余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盐城资源规划局提出书面答复。盐城资源规划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王友余与盐城资源规划局之间的争议较大,省自然资源厅经审查,认为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需就相关问题组织规划领域专家进行论证。省自然资源厅据此于2020年5月29日向王友余和盐城资源规划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自2020年5月29日起中止本案的审理。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7月7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后恢复审理,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王友余、盐城资源规划局邮寄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省自然资源厅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友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友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河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唐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