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2/26 0:00:00

张世顶与江苏省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张世顶与江苏省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行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顶,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宇,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谢婷婷,江苏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庄兆林,徐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民,徐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世顶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世顶认为徐州市政府未依法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于2020年1月4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徐州市政府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徐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限期责令相关部门一次性全额支付申请人涉及苏政地[2016]4099号《省政府关于徐州市铜山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6年第1批次(14)挂)建设用地批复》(以下简称4099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全部征占补偿费用。省政府于2020年1月9日对张世顶的申请依法作出受理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徐州市政府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因疫情防控,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后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省政府经审查查明:省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4099号《征地批复》,批准徐州市政府征收包括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铜山区街道办)葛楼村11.9014公顷集体土地在内的25.8332公顷集体土地,用于实施经苏国土资函[2016]267号文件批准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规划。2016年11月1日,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铜政公[2016]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铜政公[2016]19号)。2018年8月24日,原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铜山区国土局)与铜山街道办签订《土地包干补偿协议》,将补偿款拨付至铜山街道办。葛楼村征地涉及农户的土地偿费、青苗补偿费均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2019年10月22日,张世顶向徐州市政府邮寄《请求支付征收补偿费申请书》,请求徐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相关部门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申请人涉及4099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申请人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全部征占补偿费用。省政府认为:一、支付征地补偿费职责依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以上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徐州市政府不是张世顶所请求的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义务主体。二、张世顶请求徐州市政府履行责令相关部门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内部监督,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张世顶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八条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省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苏行复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张世顶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其邮寄送达。张世顶认为省政府作出的3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违法,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徐州市政府并非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义务主体,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职责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一款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张世顶申请徐州市政府履行责令相关部门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内部监督,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张世顶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二十八条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省政府收到张世顶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行政复议法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中止、恢复审理、送达等程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省政府作出3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世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世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世顶上诉称,徐州市政府作为征地组织实施主体,负有支付或责令相关部门支付涉案征地补偿费用的职责,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省政府应当受理;上诉人请求徐州市政府履行责令相关部门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职责不属于内部监督行为;即使徐州市政府不是履行涉案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义务主体,原铜山区国土局与铜山街道办以签订《土地包干补偿协议》的方式将相关补偿款支付给铜山街道办的行为亦严重违法,且其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对上诉人的大棚进行补偿,标准明显过低。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3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判令省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省政府及徐州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徐州市政府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法定职责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五条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4099号《征地批复》作出后,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铜山区国土局亦通过与铜山街道办签订的《土地包干补偿协议》将补偿款拨付至铜山街道办,由该街道办向被征地农户发放。据此,徐州市政府并非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义务主体,且亦未有实际支付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徐州市政府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法定职责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向省政府申请责令徐州市政府履行限期责令相关部门一次性全额支付上诉人所涉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全部征地补偿费用的复议请求,显然是要求省政府行使层级监督权,省政府认为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据此,省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规定,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世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