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再如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再如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再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张联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再如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6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张再如。
2.申请号:18693814。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23日。
4.初步审定日期:2016年11月6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利口酒;开胃酒;烧酒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公司)。
2.注册号:7351888。
3.申请日期:2009年4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洋河公司。
2.注册号:3612960。
3.申请日期:2003年7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米酒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05938号《关于第18693814号“蓝之酿蓝色雅酿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予核准。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洋河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初审公告;
2.洋河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资料;
3.洋河公司商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证据;
4.洋河公司维权记录;
5.洋河公司商标注册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等。
在行政阶段,张再如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张再如名下注册商标系列商标注册证;
2.张再如酿酒品酒员资质证书;
3.张再如与洋河公司的产品广告宣传图片。
张再如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张再如补充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广告合同、品牌展示协议、相关图片等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原审诉讼中,洋河公司提交了张再如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
在原审庭审中,张再如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再如的诉讼请求。
张再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蓝色”“经典”系固有词汇、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系张再如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申请注册应当予以核准;三、洋河公司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具有恶意,且二者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程序中;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各具特点,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张再如在先申请的“蓝色雅酿”“蓝色雅酿蓝之酿”等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应予以核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洋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判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
鉴于张再如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蓝之酿蓝色雅酿”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蓝色经典”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蓝色经典”。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蓝之酿蓝色雅酿”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四“蓝色经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相近。洋河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维权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蓝色经典”商标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张再如对此理应知晓,仍在“烧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明洋河公司“蓝色经典”商标在“酒”商品上的知名度及张再如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再如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因此张再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其据此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洋河公司注册各引证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不是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考量因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张再如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张再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再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