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9 0:00:00

上海好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好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好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晓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韬,深圳市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上海好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好字在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好字在公司。
  2.注册号:19245090。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5.标志:“好字在”。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4107):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流动图书馆;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摄影;翻译;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注册人为深圳雅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9年11月6日转让至深圳市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市字在公司)。
  2.注册号:17455718。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7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6月13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6.标志:“字在”。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辅导(培训);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49318号《关于第19245090号“好字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好字在公司提交了公众号截图、微信小程序界面截图、销售证明、实际使用证据、互联网搜索结果、商标寓意等证据。
  好字在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上构成2014年商标法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好字在公司的诉讼请求。
  好字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深圳市字在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且因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三十一条,原审判决适用2014年商标法三十条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2014年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玩具出租”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好字在”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字在”构成,两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好字在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好字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