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4 0:00:00

李亮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亮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3行终5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亮。
  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政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何长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星。
  委托代理人郭文文,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亮因诉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上诉人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星、郭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镇政府于2021年1月6日对李亮作出顺义区杨镇公开(2020)第58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是:“经检索、查找,未找到您所申请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公开的‘支付给杨镇一街村北京大昌庆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地块的土地租赁费票据’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李亮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杨镇政府于2021年1月6日向李亮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2.判令杨镇政府向李亮公开支付给杨镇一街村关于北京大昌庆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租赁地块的土地租赁费票据的复印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李亮向杨镇政府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杨镇工业区内北京杨镇工业开发中心将杨镇一街村集体土地租赁给北京大昌庆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申请出示:支付给杨镇一街村该块土地的租赁费票据的复印件。”同日,杨镇政府作出并于2020年11月13日向李亮送达《登记回执》,告知李亮将于2020年12月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2020年11月30日,杨镇政府向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一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一街村经济合作社)、北京杨镇工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业开发中心)分别出具《关于李亮信息公开申请的协查函》,告知一街村经济合作社、工业开发中心李亮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内容,并要求两单位查证核实且书面回复以下情况:1.是否制作或者获取过相应的票据;2.是否向杨镇政府提交过。2020年12月15日,一街村经济合作社向杨镇政府出具《关于李亮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函》,主要内容为:针对李亮申请公开的信息,一街村经济合作社未制作、获取,也未向杨镇政府提交过;因工业开发中心向一街村经济合作社就杨镇工业区租赁一街村的整体地块缴纳租赁费,一街村经济合作社向工业开发中心开具整体地块的租赁费票据,不存在就杨镇工业区内每个独立企业租赁地块分别缴纳租赁费、分别开具租赁费收据的情况。2020年12月18日,工业开发中心向杨镇政府出具《关于李亮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函》,主要内容为:1.经核实,工业开发中心租赁杨镇一街村土地并每年一次性向一街村缴纳整块土地的租赁费,一街村向工业开发中心出具整体地块的租金收据,因此不存在单独每个企业租赁地块的租赁费票据。2.针对协查函中所提的信息内容,工业开发中心未制作、未获取。工业开发中心未曾向杨镇政府提交过协查函中所提的信息内容。同时,工业开发中心向杨镇政府提交了一街村经济合作社为工业开发中心出具的租金收据及支出凭单复印件,其中显示:2019年一街村土地租金为120万元。
  针对李亮申请的涉案政府信息,杨镇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20年11月23日向杨镇政府村账办及经贸科发出书面核实单,于2020年12月1日向档案室发出书面核实单,要求村账办、经贸科及档案室书面回复是否存在李亮申请公开的涉案地块的租赁费票据,如有,提供复印件;如不存在,说明理由。档案室于2020年12月8日、村账办于2020年11月30日、经贸科于2020年12月16日向信息公开办公室提供了电脑检索截图,并分别作出书面回复:“经检索、查找,未找到上述地块的租赁费票据。”
  因无法按期答复,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杨镇政府于2020年12月8日对李亮作出并送达《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6日。
  2021年1月6日,杨镇政府对李亮作出并送达被诉《答复告知书》,告知李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李亮不服被诉《答复告知书》,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2004年5月1日,工业开发中心与北京大昌庆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大昌庆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供地合同》,约定:工业开发中心(甲方)将位于北京顺义民营科技园、韩国企业园(原杨镇工业区)5-4地块提供给北京大昌庆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乙方)使用。补偿费用:为了鼓励乙方的企业发展,每亩地一次性收取50年的对农民补偿(含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用、青苗补偿费)4万元人民币,每亩一次性收取50年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用2万元人民币,共计30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订立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2004年8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2004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市政代征地费用:市政代征地面积以规划部门测量为准,企业向园区缴纳市政代征地费用为3万元人民币/亩(乙方办理土地权利证书时,甲方确保乙方不再承担此笔费用)。在乙方建筑办理完毕全部土地、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后15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市政代征地费用预计24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对于李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杨镇政府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镇政府是否制作或获取了李亮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工业开发中心支付给杨镇一街村涉案地块的租赁费票据的复印件。据此可知,杨镇政府并非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可见,工业开发中心与北京大昌庆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通过该证据无法看出工业开发中心针对涉案地块单独给一街村支付过土地租赁费,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杨镇政府获取了李亮申请公开的信息,且经过杨镇政府内部相关部门检索、查找以及一街村经济合作社、工业开发中心的回函,均无法看出杨镇政府是李亮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杨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四)项规定,答复李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李亮对杨镇政府的信息公开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杨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亮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查明工业开发中心系被上诉人所属的集体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工业开发中心的出资人及主管部门均系被上诉人,因此其应当属于涉案政府信息的保存主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非保存主体错误。二、涉案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存在的。1.涉案的违法占地的主体共涉及到14家,其所交纳的租金只能是一对一的具体数额,并且交纳时间是不一样,否则做不到一一对应和完全公开,最终就成了一笔糊涂账。2.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材料中关于一街村承包土地需要按照税收改革政策,按照集体与个人三七分配,进一步证实了涉案的政府信息是客观存在的。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李亮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
  1.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答复告知书,证明李亮向杨镇政府申请了涉案的政府信息,杨镇政府作出了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其没有仔细审查,涉案信息是存在的。
  2.合同及票据,证明杨镇政府应当存在李亮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向李亮公开该信息。
  3.京规自顺函〔2019〕35号《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关于移送33宗信访举报涉及违法占地建设项目的函》、明细表、国土违法用地建设项目移送单、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内部函、《关于调查处理举报顺义区杨镇工业开发中心非法占地问题有关事项的函》、立案呈批表、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告知书,证明涉案土地存在违法占地行为,明细表中显示共14宗违法占地行为,李亮都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并针对其中的10宗提起了行政诉讼,这14宗违法占地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京规自顺函[2019]35号函确定的占地项目是14家,占地300亩,但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告知书中显示的违法占地面积为1000多亩,足以证明除了14宗违法占地外,还有700多亩的违法占地。
  4.委托书、顺义区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李亮是涉案一街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就涉案政府信息要求杨镇政府公开,杨镇政府应当存在李亮申请的政府信息。其中,朱焕发的顺义区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证明李亮和村委会没有签订流转合同,村委会擅自将李亮的土地流转了,将李亮的土地交由杨镇政府进行非农建设,合同中显示的地理位置是干渠东,实际上该位置所在的土地是一街村村民的确权流转土地,但是杨镇政府进行了非农建设,授权委托书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5.杨镇一街村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方案,证明依照该方案,一街村的承包土地按照税收改革政策,集体与个人是三七分的比例,所以李亮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一街村包括李亮在内的部分村民的土地虽然没有流转,但也都已经被杨镇政府占用,进行了违法建设。从2008年开始,杨镇政府向杨镇一街村村民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现在支付的是500元,这些费用实际上就是杨镇政府给一街村委会支付的土地费用或税收费用的提成,所以李亮所申请的信息杨镇政府是存在的。
  杨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证明李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杨镇政府受理李亮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杨镇政府应当答复李亮的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
  2.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依申请公开延期签发卡,证明杨镇政府将应当答复李亮的时间延长20个工作日,至2021年1月6日。
  3.杨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核实单(3份)及检索截屏,证明李亮申请的政府信息经杨镇政府内部检索不存在。
  4.关于李亮信息公开申请的协查函、关于李亮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函(附租赁费票),证明李亮申请的政府信息经外部核实不存在。
  5.答复告知书,证明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依法向李亮进行了送达。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李亮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答复告知书》和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5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第二,李亮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证据2和杨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李亮向杨镇政府提出过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杨镇政府向李亮作出《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以及经检索、查找相关政府信息后,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但李亮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涉案政府信息是客观存在的,对该证明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李亮提交的证据3、4、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杨镇政府具有对李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案中,李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工业开发中心支付给杨镇一街村涉案地块的租赁费票据的复印件。而该信息的制作机关并非杨镇政府。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工业开发中心与北京大昌庆镇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地合同》,无法确认工业开发中心针对涉案地块单独给一街村支付过土地租赁费,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杨镇政府获取了李亮申请公开的信息,且经过杨镇政府进行的相关检索、查找以及相关部门回函,均无法看出杨镇政府是李亮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因此,杨镇政府答复李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方面,李亮对其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兰芳
审 判 员 冯秋丽
审 判 员 胡林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畅阳
法官助理 徐逍阳
法官助理 曹明洋
书 记 员 孙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