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威、黄锦林与南通大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威,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林,男,系黄威之父。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锦林,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大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葛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威、黄锦林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大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达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威、黄锦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于2014年购入车牌苏F×××××号轿车(以下简称913车辆),在质保期内至大达公司保养。大达公司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形下,多次擅自拆开发动机进行维修,导致该车原厂发动机无法正常使用,其目的在于侵占我方合法财产,骗取913车辆制造厂家不应支付的费用。2017年4月9日,该车再次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大达公司为申请制造厂家解决问题(退还购车原款或者更换原厂发动机),恳求我方行驶一千公里,进行油耗测试。我方于2017年4月25日将913车辆送至大达公司保养的目的,一是做发动机油耗测试,二是表面油漆维护,但至今未有结果。因大达公司多次擅自拆开原厂发动机,致使913车辆不可使用,我方出行困难,大达公司为增加客户满意度,遂提供车牌苏F×××××号轿车(以下简称5861车辆)由我方使用,双方签订借车协议,但未约定还车时间。因该车辆在2017年5月已过了年检,不能合法使用,我方多次要求大达公司更换代步车,但大达公司未予理睬,我方只能将车辆存放于收费停车场寄存。我方并未违反借车协议,一审法院混淆大达公司必须提供代步车的义务与租赁车辆的概念,明显错误。
大达公司辩称,我司一审要求返还代步车,支付占用费。虽然一审判决后,黄威、黄锦林在2017年12月25日已将5861车辆返还我司,但该车辆年检到期后,我司多次催促,二人拒不归还,一审酌情支持占用费合法有据。
大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威、黄锦林立即返还5861车辆;2.黄威支付自2017年6月1日始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139元计算的逾期占用车辆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锦林系913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黄威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18日,该车曾在大达公司进行过机油滤清的维修保养;2016年12月30日进行了机油燃烧的维修保养。2017年4月9日,大达公司以黄锦林配合其做机油消耗测试为由,赠送黄锦林一千元维修保养基金,可在后期的维修保养中抵用。2017年4月25日,因该车存在油漆剐蹭及机油燃烧问题,黄威将该车送至大达公司处修理。大达公司制作的维修车辆入场检查表记载的用户需求为“检查烧机油”,未填写维修建议;维修委托书记载的施工项目为“更换右前保饰条,右前保油漆做到中网位置”。
2017年5月29日,黄锦林至大达公司查看913车辆维修情况,发现该车的油漆尚未修补,双方亦未就该车机油燃烧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其后,黄锦林取回913车辆的钥匙。
2017年6月1日,大达公司维修人员从仓库领取保险杠侧嵌条,以供913车辆维修,但未实际维修。
2017年6月26日,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黄锦林出具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经审查,关于黄锦林在大达公司购买的车辆发生故障至大达公司维修保养,维修人员未经车主同意擅自打开发动机进行维修,认为该车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法定情形,该局决定终止调解。
2017年7月10日,大达公司向黄锦林邮寄还车通知,要求其返还5861车辆。
2017年7月30日,大达公司与黄锦林就913车辆维修问题进行了协商。大达公司草拟协议,但黄锦林对协议内容未予认可,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自2017年4月25日借车之日起至本案一审宣判时止,5861车辆一直为黄锦林占有,未在2017年5月底年检到期前进行车辆检验。2017年9月15日和11月2日,该车分别被海安交通管理部门监控到有违法驾驶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达公司、黄威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大达公司陈述借车协议未就借用期限进行约定是因未知车辆何时能够修理完毕,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黄威可将5861车辆使用至913车辆修理完毕时止,但双方之间系无偿的车辆借用关系,大达公司可随时要求黄威返还借用车辆。案涉借车协议虽系大达公司与黄威所签,但5861车辆一直为黄锦林所使用,且黄威与黄锦林系父子关系,二人应当在大达公司要求其返还车辆后及时返还5861车辆。现黄威及黄锦林未能及时将车辆予以返还,应承担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法院酌情支持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的占用费用。据此,判决:一、黄威及黄锦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达公司返还5861车辆;二、黄威及黄锦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达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的车辆占用使用费。
二审中,黄威、黄锦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苏0611民初28号案件起诉状、反诉状、证据、调解笔录,以证明在其就913车辆另外提起的诉讼中,大达公司认可无偿出借5861车辆供其使用。2.(2017)苏0611民初2965号案件大达公司起诉状、法院作出的撤诉裁定,以证明大达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曾就返还车辆、支付使用费提起诉讼,撤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拖延了时间。即使其应支付相关费用,大达公司的行为也扩大了损失。
大达公司质证认为:1.对(2018)苏0611民初28号案件中的诉讼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但与本案无关。2.对(2017)苏0611民初2965号案件的起诉状、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撤诉系因黄锦林拒不返还车辆,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提出抗辩,公司方撤诉后以黄威为被告、黄锦林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黄威、黄锦林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确认2017年12月25日,黄威、黄锦林将5861车辆返还至大达公司。大达公司认可,在913车辆维修期间,其应当提供代步车,黄威、黄锦林可使用该车至车辆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黄威向大达公司所购913车辆出现问题时,大达公司向黄威提供5861车辆作为代步车,签订借车协议并认可黄威可无偿使用该车直至913车辆维修完毕。由此可见,大达公司与黄威之间并非单纯的借用关系,而是基于913车辆买卖、维修法律关系,大达公司负有提供代步车的义务,该借用合同关系从属于双方先前存在的买卖、维修法律关系,黄威先已支付对价,车辆借用实质是从属性有偿双务法律关系的从属关系,大达公司要求返还5861车辆的请求权应受到限制。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双方关于913车辆的维修争议至今尚未解决,大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在双方因913车辆产生的主要问题尚未解决之时,大达公司要求黄威返还5861车辆本身不符合双方约定本意。即使黄威、黄锦林未及时配合车辆年检,亦不改变其有权占有车辆的事实,大达公司要求黄威、黄锦林支付占用使用费缺乏依据。因黄威、黄锦林在2017年12月25日已经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归还车辆义务,本院对此亦予确认,不再表述。至于一审查明的因车辆未年检违法驾驶等造成的损失,因大达公司在本案中未予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黄威、黄锦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黄威、黄锦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通大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的车辆占用使用费。
二、驳回南通大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黄威、黄锦林支付车辆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以上合计3186元,均由被上诉人南通大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兴娟
审判员蔡荣花
审判员沙楠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