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3 0:00:00

鹿鹏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鹿鹏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8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鹿鹏。
  委托代理人张炳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鹿鹏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54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在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委托代理人张可、曹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9〕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2015年至2017年9月,保千里实际控制人、时任保千里董事长庄敏以扶持小微企业为名,与深圳市车米云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心悦云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优果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九鹿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宜生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鹏云谷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尚流移动互联网有限公司、广州澳视互动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星宝电商平台有限公司、深圳市云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益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思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南京鹈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正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长沙松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生活半小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夏荷冬雪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双安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唯美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厦门阳扬广告有限公司共20家小微企业合作,实际控制了上述企业的经营和财务。庄敏指挥其下属以投资名义为这些小微企业注入资金,用于购买保千里的产品,并使用上述企业银行账户进行具体的采购付款操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的规定,这20家小微企业属于庄敏控制的企业,与保千里构成关联方,其与保千里之间的购销业务属于关联交易。
  庄敏策划、实施上述行为的方式如下:
  1.寻找下游合作对象。庄敏通过朋友、员工介绍或者邀请小微企业在保千里现场进行路演等方式,联系小微企业进行洽谈合作。这些企业绝大多数之前与保千里没有业务往来,有的公司则属于没有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庄敏承诺扶持这些企业发展,帮助这些企业提高估值,前提是这些企业必须要采购保千里及其子公司生产的显示屏、乐摇宝、小宝机器人等新产品。采购资金由庄敏负责组织提供,参与合作小微企业只需要按照庄敏的要求采购并铺货。
  2.为下游合作对象注入资金。庄敏安排下属肖辉、许信忠等人负责和参与合作的小微企业进行对接,通过大量实际控制账户以投资名义向这些小微企业注入资金。具体方式是肖辉、许信忠等人要求小微企业提供银行账户用来进行注入资金和划款采购,经肖辉、许信忠等人带回的银行卡和U盾交给庄敏下属詹绮冬等人,由詹绮冬等人进行具体划款操作。肖辉、许信忠为保千里上市前的员工,分别于2015年、2014年离职,两人根据庄敏指示负责上述工作,工资由庄敏发放。
  3.控制下游合作对象的银行账户实施采购。詹绮冬于2007年进入保千里上市前主体工作,于2015年离职。2016年年初开始带领陈金娜等人为庄敏工作,专门负责资金划转,詹绮冬团队人员工资均由庄敏发放。詹绮冬等人收到肖辉、许信忠等人带回的小微企业银行卡及U盾后,按照庄敏的指令向这些卡中划入资金,并按照庄敏的指令向保千里划款采购显示屏、乐摇宝和小宝机器人等产品。具体采购由庄敏组织保千里时任财务总监何年丰等人和詹绮冬等人开会确定,詹绮冬负责按照庄敏的指令划款。詹绮冬按照庄敏提供的转账路线图把资金划入肖辉、许信忠等人提供的小微企业银行账户,然后按照何年丰提供的转账路线图,把资金转到保千里及其子公司账户。
  4.20家小微企业按照庄敏确定的经营模式运营,庄敏为20家小微企业提供资金。按照庄敏要求,20家小微企业每月向肖辉、许信忠等人申请运营费用,经审核后由肖辉、许信忠等人拨付经营费用。
  保千里向上述小微企业销售产品,2015年度销售收入4.07亿元,相应利润1.57亿元,占当年净利润比重41.95%;2016年度销售收入16.16亿元,相应利润7.10亿元,占当年净利润比重88.79%;2017年1至9月销售收入为13.86亿元,相应利润6.07亿元,占当期净利润比重150.39%。保千里未对上述关联交易予以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对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予以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情况
  2016年至2017年,保千里下属子公司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电子)、深圳市图雅丽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在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洛银金融租赁公司为深圳志豪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同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晶锐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睿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鑫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绮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鑫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鑫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云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心悦云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九鹿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澳视互动传媒有限公司12家企业共计12笔借款提供担保,金额总计7.05亿。保千里未就上述担保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也未在当期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三、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
  2017年9月12日,庄敏所持有保千里1亿股股份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冻结;2017年9月25日,庄敏所持公司股份0.68亿股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冻结。保千里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中国证监会认为,保千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规定;违反了原证券法六十八条三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情形。
  时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庄敏组织、策划、领导实施了上述关联交易行为,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上述对外担保合同上签字,未向上市公司及时报告有关股权被冻结事项,并在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确认意见上签字,构成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且系保千里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总裁鹿鹏、时任财务总监、董事何年丰参与或知悉关联交易事项并在涉案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确认意见上签字,鹿鹏还担任保千里全资子公司保千里电子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二人为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周皓琳、陈杨辉、丁立红、张乾峰、黄焱、周少强、曹亦为、周含军、蒋建平、陈献文、陈德银、龙刚、林宋伟、李小虎、李翊、童爱平、王务云、梁国华、颜佳德、林新阳在其任期内的涉及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确认意见上签字,为定期报告未如实披露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一、对保千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庄敏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三、对鹿鹏、何年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四、对周皓琳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对陈杨辉、丁立红、张乾峰、黄焱、周少强、曹亦为、周含军、蒋建平、陈献文、陈德银、龙刚、林宋伟、李小虎、李翊、童爱平、王务云、梁国华、颜佳德、林新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鹿鹏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对鹿鹏作出的行政处罚。鹿鹏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对其作出的处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向保千里作出调查通知书。2018年4月18日,中国证监会对鹿鹏进行询问。2019年4月22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字〔2019〕68号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告知鹿鹏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相关权利,鹿鹏于同月30日签收。鹿鹏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会。同年12月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同月6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委托送达函,委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证监局送达。2020年3月23日,鹿鹏签收被诉处罚决定。
  同年5月18日,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收到鹿鹏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7月1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鹿鹏,依据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同年8月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月7日邮寄送达鹿鹏。鹿鹏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于同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证券法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七)项行政复议法十四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对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具有查处并予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证监会有关保千里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2.中国证监会对鹿鹏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3.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保千里违法事实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证券法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故上市公司对于信息披露事项承担严格的保证义务,并不能仅仅以不知情等理由而得以豁免。且本案庄敏时任保千里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知悉相关事项应视为上市公司已知悉相关事项。
  关于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事项一节。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已于2021年修订,以下简称原信披办法)第七十一条一款(三)项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八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10.1.1之规定,关联方之间购买或销售商品属于关联交易的通常类型。本案中只要能够证明20家小微企业实际上由庄敏控制即可认定涉案交易构成前述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该交易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产生利润与该认定不产生实质影响。中国证监会提供的银行流水、企业银行账号、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20家小微企业购买保千里产品的款项均来源于庄敏,相关公司经营决策和资金账户均由庄敏控制。庄敏作为保千里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控制了20家小微企业,成为原信披办法所规定的关联自然人。20家小微企业与保千里构成关联方。相关交易应当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保千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其并未依法披露上述关联交易。
  关于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情况一节。首先,中国证监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保千里未予以披露涉案担保事项。其次,涉案担保事项均以保千里名义作出,故属于应当披露的事项。公司责任与庄敏个人责任不同。庄敏对其个人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公司的责任。印章管理混乱等情形也恰恰能够证明保千里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失,而此情形不能成为免除保千里信息披露义务的理由。再次,关于保千里已经就涉案担保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根据原证券法六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该担保事项发生时,相关信息就应当予以披露。相关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上市公司在担保事项发生时履行相应披露义务。
  关于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一节。中国证监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大股东庄敏股份被司法冻结的事项保千里未予以披露。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变动属于必须披露的公司信息,保千里对于大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况应当保持合理注意义务,且具有相应查询途径,应当积极查询涉案司法冻结事项,且庄敏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股票被冻结的事项庄敏必然知悉,基于庄敏的特殊身份,上市公司亦应当知悉上述事项。保千里依法应当及时准确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综上,中国证监会有关保千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事项、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情况、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违反原证券法六十三条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鹿鹏有关保千里不具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国证监会对鹿鹏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原证券法六十八条一款、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原信披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部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法定的保证责任。据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勤勉义务,其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本案中,鹿鹏时任保千里董事、总裁,其依法负有勤勉义务,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在案的相关会议决议、年度报告、鹿鹏等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涉案期间,鹿鹏参与公司高管会议和董事会会议,了解生态客户业务并对该业务持有怀疑,对生态客户相关人员在保千里领取工资、当作保千里的公司等情况知情;鹿鹏在涉案的保千里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及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承诺相关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鹿鹏未提出其勤勉尽责的证据。现其以对涉案违法事项不知情、未参与、不具有主观过错等,提出自己不应担责。该主张于法无据,反而佐证其未勤勉尽责。
  鹿鹏提出应考量当事人的职责范围、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来认定相关人员是否应当承担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首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定的保证责任。其次,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是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而非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因素。尤需指出的是,鹿鹏自认“没有负起责任”的同时,又认为其在公司没有权威,无权对实际控制人庄敏的决策提出异议,甚至其在自认印章管理系其所辖部门职责事项的情况下,仍主张公司在为担保事项加盖印章一事系庄敏私用印章之行为,以此来主张其不具有主观过错。对于此种塞责之辞,一审法院实难认同。
  鹿鹏提出其积极推动保千里进行公告、主动向监管部门汇报情况、配合调查等,主张中国证监会处罚过当。参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情形亦不属于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至于鹿鹏所举中国证监会其他执法案例,因个案情形存在差异,特别是当事人提供的勤勉尽责证据将直接影响到责任的认定,故不能仅依据身份和处罚结果来类推适用本案。
  综上,中国证监会认定鹿鹏应当为保千里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对其作出警告、并处三十万元的罚款处罚,符合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幅度并无不当。鹿鹏有关中国证监会认定责任错误、幅度过当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公正地履行调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事先告知、举行听证、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鹿鹏提出中国证监会未尽到全面调查义务的问题。中国证监会调取了相关公司的工商资料、合同、销售票据、财务账簿明细、相关账户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对相关账户所有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相关账户所有人的陈述意见。中国证监会向庄敏发送了调查通知书,但庄敏未配合调查,中国证监会已尽到调查义务。在庄敏不配合调查、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未当面听取庄敏的意见、部分人员的部分陈述内容存在不一致而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尤其是涉案关联交易行为本就是相关小微企业为保千里时任实际控制人庄敏实际控制的情况下,案涉相关人员作出与交易合同、票据、银行资金流水、财务账簿等证据不符的陈述证明力有限。鹿鹏有关中国证监会未尽到全面调查义务的相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鹿鹏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的问题。考虑到行政处罚法三十八条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适用的前提,是案件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情形。案件是否需要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就本案而言,中国证监会的行政程序并不违反上述规定。鹿鹏认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程序中经过了延期审理,说明本案应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一款,复议延期审理与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有不同的启动条件。鹿鹏以此主张中国证监会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鹿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期,于同年8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鹿鹏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鹿鹏的诉讼请求。
  鹿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三项违法事实确实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第二,上诉人确实已经勤勉尽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中关于鹿鹏的处罚及被诉复议决定,并改判确认上诉人对“关联交易、担保未公告及大股东股权被冻结”事项不知情、未参与。
  中国证监会答辩认为,鹿鹏时任保千里董事长、总裁,其在笔录中承认知晓关联交易,亦有他人指出其知晓关联交易,鹿鹏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勤勉尽责。本案对责任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中国证监会一贯的执法标准,且已综合考虑了鹿鹏的职务、知情程度、履职情况等因素,鹿鹏对涉案关联交易不知情等理由不足以免除其责任。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认定鹿鹏为大股东未披露股权冻结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第二,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处罚、复议程序等均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有关保千里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在另案(2021)京行终1931号行政判决已进行了司法评价,并终审判决驳回了保千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赘述。上诉人有关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保千里违法行为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对鹿鹏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其是否已勤勉尽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证券法六十八条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同时,原信披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据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应当承担较其他人员更严格的法定保证责任,上述人员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本案中,对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保千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和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情况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鹿鹏时任保千里公司总裁,还担任保千里全资子公司保千里电子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知晓生态客户相关人员在保千里领取工资、当作保千里的公司等情况,其在涉案的保千里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及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承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故中国证监会认定鹿鹏为上述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作出警告、并处三十万元的罚款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处罚幅度亦无明显不当。鹿鹏虽主张其已尽勤勉尽责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诉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合法性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论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有关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鹿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鹿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康博伦
书 记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