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3 0:00:00

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9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兴智科技园B栋21层。
  法定代表人丁立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进姝,北京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璨,北京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公司)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52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在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千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进姝、吴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委托代理人张可、曹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9〕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保千里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2015年至2017年9月,保千里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保千里公司董事长庄敏以扶持小微企业为名,与深圳市车米云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心悦云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优果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九鹿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宜生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鹏云谷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尚流移动互联网有限公司、广州澳视互动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星宝电商平台有限公司、深圳市云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益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思瑞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南京鹈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正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长沙松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生活半小时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夏荷冬雪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双安智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唯美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厦门阳扬广告有限公司共20家小微企业合作,实际控制了上述企业的经营和财务。庄敏指挥其下属以投资名义为这些小微企业注入资金,用于购买保千里公司的产品,并使用上述企业银行账户进行具体的采购付款操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的规定,这20家小微企业属于庄敏控制的企业,与保千里公司构成关联方,其与保千里公司之间的购销业务属于关联交易。
  庄敏策划、实施上述行为的方式如下:
  1.寻找下游合作对象。庄敏通过朋友、员工介绍或者邀请小微企业在保千里公司现场进行路演等方式,联系小微企业进行洽谈合作。这些企业绝大多数之前与保千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有的公司则属于没有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庄敏承诺扶持这些企业发展,帮助这些企业提高估值,前提是这些企业必须要采购保千里公司及其子公司生产的显示屏、乐摇宝、小宝机器人等新产品。采购资金由庄敏负责组织提供,参与合作小微企业只需要按照庄敏的要求采购并铺货。
  2.为下游合作对象注入资金。庄敏安排下属肖辉、许信忠等人负责和参与合作的小微企业进行对接,通过大量实际控制账户以投资名义向这些小微企业注入资金。具体方式是肖辉、许信忠等人要求小微企业提供银行账户用来进行注入资金和划款采购,经肖辉、许信忠等人带回的银行卡和U盾交给庄敏下属詹绮冬等人,由詹绮冬等人进行具体划款操作。肖辉、许信忠为保千里公司上市前的员工,分别于2015年、2014年离职,两人根据庄敏指示负责上述工作,工资由庄敏发放。
  3.控制下游合作对象的银行账户实施采购。詹绮冬于2007年进入保千里公司上市前主体工作,于2015年离职。2016年年初开始带领陈金娜等人为庄敏工作,专门负责资金划转,詹绮冬团队人员工资均由庄敏发放。詹绮冬等人收到肖辉、许信忠等人带回的小微企业银行卡及U盾后,按照庄敏的指令向这些卡中划入资金,并按照庄敏的指令向保千里公司划款采购显示屏、乐摇宝和小宝机器人等产品。具体采购由庄敏组织保千里公司时任财务总监何年丰等人和詹绮冬等人开会确定,詹绮冬负责按照庄敏的指令划款。詹绮冬按照庄敏提供的转账路线图把资金划入肖辉、许信忠等人提供的小微企业银行账户,然后按照何年丰提供的转账路线图,把资金转到保千里公司及其子公司账户。
  4.20家小微企业按照庄敏确定的经营模式运营,庄敏为20家小微企业提供资金。按照庄敏要求,20家小微企业每月向肖辉、许信忠等人申请运营费用,经审核后由肖辉、许信忠等人拨付经营费用。
  保千里公司向上述小微企业销售产品,2015年度销售收入4.07亿元,相应利润1.57亿元,占当年净利润比重41.95%;2016年度销售收入16.16亿元,相应利润7.10亿元,占当年净利润比重88.79%;2017年1至9月销售收入为13.86亿元,相应利润6.07亿元,占当期净利润比重150.39%。保千里公司未对上述关联交易予以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对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予以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情况
  2016年至2017年,保千里公司下属子公司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电子)、深圳市图雅丽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在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洛银金融租赁公司为深圳志豪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同威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晶锐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睿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鑫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绮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鑫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鑫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云邦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心悦云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九鹿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澳视互动传媒有限公司12家企业共计12笔借款提供担保,金额总计7.05亿。保千里公司未就上述担保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也未在当期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三、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
  2017年9月12日,庄敏所持有保千里公司1亿股股份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冻结;2017年9月25日,庄敏所持公司股份0.68亿股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冻结。保千里公司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中国证监会认为,保千里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规定;违反了原证券法六十八条三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情形。
  时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庄敏组织、策划、领导实施了上述关联交易行为,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上述对外担保合同上签字,未向上市公司及时报告有关股权被冻结事项,并在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确认意见上签字,构成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三款所述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且系保千里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总裁鹿鹏、时任财务总监、董事何年丰参与或知悉关联交易事项并在涉案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确认意见上签字,鹿鹏还担任保千里公司全资子公司保千里电子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二人为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未披露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周皓琳、陈杨辉、丁立红、张乾峰、黄焱、周少强、曹亦为、周含军、蒋建平、陈献文、陈德银、龙刚、林宋伟、李小虎、李翊、童爱平、王务云、梁国华、颜佳德、林新阳在其任期内的涉及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确认意见上签字,为定期报告未如实披露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一、对保千里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庄敏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三、对鹿鹏、何年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四、对周皓琳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对陈杨辉、丁立红、张乾峰、黄焱、周少强、曹亦为、周含军、蒋建平、陈献文、陈德银、龙刚、林宋伟、李小虎、李翊、童爱平、王务云、梁国华、颜佳德、林新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保千里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经审查,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对保千里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
  保千里公司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对其作出的处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向保千里公司作出调查通知书。2019年4月22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字〔2019〕68号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告知保千里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千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同年4月26日签收,并提出需要陈述和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会。同年12月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同月6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委托送达函,委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证监局送达。2020年3月23日,保千里公司签收被诉处罚决定。同年5月15日,保千里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18日,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保千里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2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5月27日,中国证监会处罚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同年7月1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后送达保千里公司。同年8月4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并于同月7日邮寄送达保千里公司。保千里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国证监会有关保千里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证券法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故上市公司对于信息披露事项承担严格的保证义务,并不能仅仅以不知情等理由而得以豁免。且本案庄敏时任保千里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知悉相关事项应视为上市公司已知悉相关事项。
  关于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事项一节。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已于2021年修订,以下简称原信披办法)第七十一条一款(三)项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八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10.1.1之规定,关联方之间购买或销售商品属于关联交易的通常类型。本案中只要能够证明20家小微企业实际上由庄敏控制即可认定涉案交易构成前述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该交易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产生利润与该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中国证监会提供的银行流水、企业银行账号、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20家小微企业购买保千里公司产品的款项均来源于庄敏,相关公司经营决策和资金账户均由庄敏控制。庄敏作为保千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控制了20家小微企业,成为原信披办法所规定的关联自然人,20家小微企业与保千里公司构成关联方。相关交易应当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保千里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其并未依法披露上述关联交易。
  关于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情况一节。首先,中国证监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保千里公司未予以披露涉案担保事项。其次,涉案担保事项均以保千里公司名义作出,故属于应当披露的事项。公司责任与庄敏个人责任不同,庄敏对其个人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公司的责任,印章管理混乱等情形也恰恰能够证明保千里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失,而此情形不能成为免除保千里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理由。再次,关于保千里公司已经就涉案担保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根据原证券法六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该担保事项发生时,相关信息就应当予以披露。相关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上市公司在担保事项发生时履行相应披露义务。
  关于未按规定披露大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一节。中国证监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大股东庄敏股份被司法冻结的事项保千里公司未予以披露。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变动属于必须披露的公司信息,保千里公司对于大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况应当保持合理注意义务,且具有相应查询途径,应当积极查询涉案司法冻结事项,且庄敏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股票被冻结的事项庄敏必然知悉,基于庄敏的特殊身份,上市公司亦应当知悉上述事项。保千里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准确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延期的情形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并非完全一致。且是否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讨论决定属于中国证监会裁量范围。故对于保千里公司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保千里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保千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千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关于涉案因庄敏刻意隐瞒关联关系、采用隐蔽手段实施的关联交易,上诉人并不知悉也无法获知,不应承担信息披露行政责任;第二,关于案涉对外担保事项,系庄敏违背公司内部控制规定,绕开审议决策程序,与宝生银行相互串通,私自以保千里公司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不认可,且在尽到充分、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无法知悉,根本无从对案涉合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关于涉案大股东股权冻结事项,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4日知悉该事项后,已经依法及时披露,不应承担信息披露行政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明保千里公司实际知悉该事项的时间,遗漏对本案基础事实的审查,仅依据庄敏时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就推定上诉人应当知悉其个人股权被冻结的情况,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四,被上诉人认定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上市公司就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执法逻辑,有违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不符合被上诉人执法精神和处罚实践,明显不当。一审判决遗漏对上诉人处罚幅度的查明和认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五,被上诉人在调查中未履行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义务,且未证明对本案的行政处罚已进行集体讨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显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保千里公司的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中国证监会答辩认为,第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保千里公司曾书面表示认可本案的调查结论,接受处罚。中国证监会在综合考量了保千里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对于义务人的主观过错一般不属于考量范围。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违法行为应由庄敏个人承担责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庄敏与关联交易的核心人员均参加每周的交易通报会,财务人员更是全程参与,故该行为不属于庄敏个人实施的情况;第二,关于对外担保与股份冻结问题,中国证监会系将其作为整体的披露违法行为来认定,该违法行为反映出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处罚、复议程序均合法有效。在调查期间,鉴于庄敏处于失联状态,中国证监会以公告的方式对庄敏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了全面调查的职责。综上,中国证监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合法性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针对保千里公司有关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违法事实所持异议,本院意见如下:
  其一,针对保千里公司所持涉案关联交易及涉案对外担保事项均系庄敏个人行为,保千里公司无法知悉、不应承担信息披露行政责任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针对涉案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事项,该行为发生于2015年至2017年9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庄敏在此期间担任保千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了以扶持小微企业为名,实际控制20家企业经营和财务,通过注资方式让其购买保千里公司产品并使用上述企业银行账户进行采购付款操作的行为,该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保千里公司与前述企业构成关联方,其购销业务属于关联交易,保千里公司应就该事项予以披露而未披露,行为违法,中国证监会所作认定具有事实依据;针对涉案对外担保事项,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对外担保事项系以保千里电子、深圳市图雅丽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作出,该两公司系保千里公司的子公司,保千里公司应依据原信披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未披露,故该违法事实亦成立。同时,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保千里公司印章管理混乱不是免除信息披露义务理由的论述,不再赘述。综上,保千里公司前述诉讼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保千里公司所持涉案大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其已履行及时披露义务、不应承担信息披露行政责任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9月,庄敏所持保千里公司股份1亿股及0.68亿股分别被不同司法机关两次冻结,所涉股份数量巨大,且庄敏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千里公司应对该大股东股权变动情况保持合理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披露义务,故一审法院基于庄敏的特殊身份,认定上市公司亦应当知悉上述事项并及时准确披露并无不当。保千里公司前述诉讼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保千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康博伦
书 记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