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继霞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03刑初731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卢继霞。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某,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Z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继霞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继霞及其指定辩护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继霞谎称认识沈阳市检察院检察长,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将其涉嫌贩卖野生动物罪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不起诉到人民法院为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办事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及个人消费。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卢继霞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卢继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继霞及其指定辩护人孙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谢某、康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卢继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继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继霞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继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继霞能够将赃款返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继霞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卢继霞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人卢继霞所在地司法机关已经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卢继霞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卢继霞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卢继霞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继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伯阳
人民陪审员 袁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庄琦云
书 记 员 胡月明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