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用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王宝明与连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明,男,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庆丰村阳阴坡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蕊,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庆丰村阳阴坡社。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宝明因与被上诉人连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5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连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元月,连蕊向其借玉米462斤,约定年底偿还,看在乡亲的关系上,王宝明未要求连蕊出具借条。10年来,王宝明一直向连蕊讨要所借的玉米,但连蕊推诿不还。一审开庭时,王宝明申请证人张智出庭作证,但法庭没有采纳证人证言,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连蕊答辩:王宝明主张的借玉米的事实不存在,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宝明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连蕊给付王宝明所借粮食折合现金462元,利息554.4元,本息合计10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连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宝明起诉称连蕊于2007年元月,向其借玉米462斤,经催要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连蕊给付王宝明所借玉米462斤折价款462元,十年的利息554.4元,合计1016.4元。连蕊对王宝明诉称表示否认。王宝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王宝明诉称连蕊向其借玉米462斤并至今未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王宝明负担。

二审中,王宝明提供阳阴坡社社长陈宪得的证词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智出庭作证,因被上诉人连蕊预留的联系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连蕊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因陈宪得本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词不予采信。对于张智的证言,能够证明连蕊曾向王宝明借过玉米,但对所借数额无法确定。二审认定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宝明主张连蕊借其462斤玉米的事实是否存在。王宝明主张的事实,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王宝明虽提供了张智的证言,但该证言仅能够证明连蕊曾向王宝明借过玉米,对所借玉米的数量也无法证明。综上,王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宝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利宏

审判员魏永红

审判员王文娟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