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海斌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304刑初710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朱海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2月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美丽独任审判,书记员郭颗星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朱海斌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三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岳塘区三大桥下桥处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朱海斌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随后由医护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朱海斌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2021年11月1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海斌血液中检测的酒精含量为184.80mg/100ml。
被告人朱海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海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海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海斌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海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海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斌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海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戴美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兵
书 记 员 郭颗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