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103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
山西省隰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
指定辩护人
刘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隰检刑诉〔2021〕58号
指控事实
202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XX因缺钱,通过短信方式联系他人办理贷款,对方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李XX,办理贷款需要开银行卡,开一张银行卡能办理贷款10万元,开两张银行卡能办理贷款25万元。被告人李XX同意后,按对方要求,于2021年4月14日在大同某局附近办理了一张电信手机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及U盾,随后其将办理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xxx71)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xxx01)、手机卡、两个U盾、身份证复印件、征信报告等资料交给对方。经查被告人李XX中国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经调取李XX尾号为26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尾号为610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行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3671848.3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XX经传唤到案。
隰县籍居民张某某网上刷单被骗资金中13000元转入被告人李XX尾号为26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13000元。被告人李XX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指控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知出借、出售银行卡可能被他人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向他人提供自己实名办理的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理。经隰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大同市阳高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李XX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XX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落款
审 判 员 郎艳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丽钠
书 记 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