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1 0:00:00

聂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

聂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吉0882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7日被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琴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9月4日期间,被告人聂琴在明知其上线“杰哥”收购自己银行账户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每笔转账0.6%的佣金的价格用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xxx21)、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xxx78)帮助“杰哥”转账。经查,被告人聂琴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XXX21)涉案交易明细为人民币652,923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XXX78)涉案交易明细为人民币499,643元,聂琴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聂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被大安市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告人聂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琴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聂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江西省新干县司法局同意将聂琴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聂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琴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聂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孙志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