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国彦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03刑初830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钟国彦。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2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国彦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国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某(未到案)因个人信用不良,无法借贷,因此找到被告人钟国彦。徐某和钟国彦二人合作,使用伪造的《转让协议》、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记录,伪造了于洪区北三台子村福利铸造厂归属于钟国彦的假象。2020年4月9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徐某、钟国彦与被害人丁某签订转让协议,以此方式将厂房作为抵押,以钟国彦名义向丁某借款人民币16.4万元,被告人钟国彦从中分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国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转让协议、房产交易契约书、福利厂所有权转让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情况说明、证明书、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记录、收条,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金某、富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钟国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彦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国彦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国彦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作用较小,获赃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国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国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国彦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6.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