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成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91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
当事人
被告人任成锐,男性。曾于200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8日被沈阳市公AN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21)Z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成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指派检察官伊兴良、检察官助理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成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任成锐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载乘陈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四号街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两轮摩托车的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1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的后果。经认定,任成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成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任成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任成锐系于当日在肇事现场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的事实;(3)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任成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0元;(4)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成锐超速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证明被告人任成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1B2,辽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任成锐,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6)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1于2021年7月6日死亡;(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任成锐、被害人张某1血样提取过程合法;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6月25日5时37分许,被告人任成锐驾驶辽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四号街时与由北向南的张某1驾驶的两轮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任成锐的供述,证明2021年6月25日5时37分许,其驾驶辽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四号街时与由北向南的张某1驾驶的两轮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4.(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行驶情况;(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任成锐血液检材未检出乙醇(酒精);在送检的张某1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酒精);(3)沈阳市公AN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张某1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成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成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AN机关调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成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成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落款
审 判 长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人民陪审员 佟彬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何 伟
书 记 员 万 龙
附法律依据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