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占得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青0122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马占得。2021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理经过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刑诉(202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占得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延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占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马占得醉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多李公路6KM+200M(多巴镇丹麻寺村)附近巷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成涵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成涵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7月3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1]1405号检验报告:送检的检材211473-1(标示为马占得)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占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占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占得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马占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占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酒精含量达15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占得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占得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马占得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占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落款
审判员 马 成 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山燕
书记员 李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