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法院在认定的“原告虽在被告处办理贷款,但贷款并未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缘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贷款业务,签订了《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上诉人提交的打款凭证证实,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授权书上的约定向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按照被上诉人的指定,完成贷款发放后,被上诉人即负有按照约定还款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缔杰房地产签订的《退房协议》和被告与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可“2004年原告签订买房协议后退房,原告与缔杰公司签订有《退房协议》,约定贷款本息由缔杰公司偿还;在原告退房贷款逾期偿还后,缔杰公司与被告及其下属支行两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缔杰公司承担客户按揭本息、62户(含原告)贷款剩余本息由缔杰公司及夏建风代为偿还”;并由此认定上诉人对缔杰公司以原告名义贷款、并由缔杰公司实际使用是明知的,2015年直接将原告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保证担保房屋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的变更须三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因此,被上诉人王云海与缔杰房产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并未按照约定征得上诉人同意,三方也未签订变更协议,上诉人对《退房协议》的存在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申请退贷手续,上诉人也不会予以认可。另,《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与担保人签订《退房协议》,是对上诉人合法利益的侵犯。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被上诉人与缔杰房地产的签订《退房协议》,就主观臆断的认定与我方变更或解除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与缔杰房产《退房协议》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及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保证担保房屋借款合同》约定,缔杰房地产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情况下,有义务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缔杰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上诉人达成的两次《还款协议》,都是在履行其担保义务,并不能由此直接认定免除被上诉人作为还款人的还款义务。
三、一审法院将未质证的“公安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经侦大队关于缔杰公司的夏建风等人涉嫌贷款诈骗案件的报案材料”,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支持被上诉人诉求,违背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规则,属枉法裁判。在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报案材料证据,法院也未出示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双方并未就该证据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没有质证的报案材料记录,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不但有违证据规定,也实在有失公允。
四、被上诉人在签署借款协议,且贷款按照约定发放后,有不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事实。在未免除被上诉人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里进行显示,符合《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上诉人王云海以此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于法无据。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1、客观记录逾期还款信息,不属于侵权行为。对方要求撤销“不良信用记录”,本身属于一个伪命题。所谓“不良信用记录”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中心对信用报告的定义为,“信用报告:是征信机构提供的关于企业或个人信用记录的文件。”庭审中对方提供的信用报告,只是客观真实的,记录了被上诉人签订贷款协议后,曾经发生过逾期还贷的事实,其本身没有对当事人信用进行优劣与否的评价。对信息的真实呈现,不属于侵权行为。2、所谓“不良”信用记录,不是侵权后果。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个人征信记录》,并不显示其“信用不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记录,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且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名誉受损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汇融银行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打击恶意拖欠贷款的老赖行为。
王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撤销原告因2004年在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所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上半年原告王云海与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通过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原告在银行的贷款本息由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2009年7月13日,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的联盟路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贷款形成不良记录,由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客户按揭本息。2016年3月29日,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建风及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62贷款户剩余本息由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夏建风承担偿还责任。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就贷款协议是否履行,原被告均陈述已履行。被告主张履行方式是受托支付,即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账户转入指定账户。但是本院调取的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经侦大队关于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夏建风等人涉嫌贷款诈骗案件的报案材料中,被告作为报案人陈述贷款发放是被告按期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并且在公安卷宗中被告当时经办贷款的经办人、主管副经理、经理等人对贷款手续如何办理、如何发放、如何审批等陈述模糊不清。该卷宗中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员陈述是贷款直接打入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而且该卷宗内容显示贷款当时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续并不完备,购房合同没有备案。对于原告贷款在2008年就开始逾期后被告是否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2010年催贷通知书接收人为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在2015年将原告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贷款,原被告均承认贷款已经发放履行;对于履行方式,被告报案材料中显示是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陈述是直接将贷款打入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04年原告签订买房协议,2004年当年退房,并且在原告退房后,被告与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偿还贷款本息多次达成还款协议,在此期间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偿还贷款。综上,被告对于贷款实际是石家庄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贷款,并由该公司实际使用是明知的。原告逾期还款多年的情况下,被告未采取具体措施,而在2015年直接将原告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存在过错。因列入不良信用名单给原告造成信誉损失。原告要求撤销不良信用记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撤销原告王云海因2004年在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所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
案件受理80元,由被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王云海辩称:针对上诉人第一个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交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所谓的打款凭证并未在法庭上出示过,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己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二)、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内容可证实,无论退房协议签订前还是签订后,真正的贷款使用人并非答辩人,而是案外人缔杰公司,并且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在以后的十几年时间里都是案外人缔杰公司在向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也曾将案外人缔杰公司先后以欠款纠纷和合同诈骗罪立案,目的是追讨上述贷款,而且在2009年和2016年上诉人己经先后两次跟案外人缔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的款项由缔杰公司偿还,而且该协议一直在履行,缔杰公司己经偿还部分款项,其次,上诉人与缔杰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上诉人对缔杰公司及夏建风代为清偿包括答辩人在内的62户贷款户的本息,己明确表示同意,并对还款方式和措施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上诉人已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答辩人免责,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不存在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问题,因此答辩人不再负有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不能免除答辩人还款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也有违公平原则。二、贷款并非答辩人使用,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上诉人在明知答辩人并非贷款使用人,也明知进入征信系统会给答辩人带来诸多不便,是对不讲信用人的惩罚措施,却故意为之,显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行为上违法有过错,其行为己构成侵权行为,其次,不良信用记录也使答辩人名誉产生损害后果,不良信用记录通常被称为诚信黑名单,不仅是银行对个人信用的不良评价,很明显还具有对一个公民名誉贬损的含义,本身就是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否定,不但在一定时间内影响当事人今后的信用,贷款、购房、买车均受到限制,而且事实上答辩人己因信用记录不良无法贷款,使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越来越多的客户知道答辩人是因信用不良无法贷款,从而拒绝与答辩人合作,这是损害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三、公安机关收集的报案材料直接反映的是案件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出示证据能够反驳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因此作为直接证据使用是正确的。
上诉人石家庄汇融银行称:一、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未收到贷款这一事实,我方意见:购房贷款是基于缔杰公司担保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上诉人是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划扣授权书指定划款,授权书上有账户名字,因此上诉人直接将款划到了被上诉人指定账户,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未收到款项的事实。二、上诉人与缔杰公司达成两次还款协议事实,2009年和2016年的协议是基于缔杰公司的担保人身份,缔杰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能因为上诉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就想当然免除被上诉人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应当继续履行其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