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王学敏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宏达街19号。
负责人:徐大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怡,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敏,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龙(被告之夫),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王学敏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园新村39门401室的房屋腾空并交予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8月,由被告所在单位贸发局提出申请,原告于当年9月批准拟借使用。1999年5月19日,双方就坐落于晓园新村39-401房屋与被告签署借房协议,借房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2002年1月17日,与被告签署了《续借住房协议书》,约定借给被告的临时住房的续借期限不得超过原告旧房拍卖日期。到期被告应主动退回续借住房,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用。2002年该房屋拍卖,原告向被告发出交房通知,要求被告在2002年5月1日前交出房屋。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将房屋交予原告。2017年7月18日,天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交房通知》,要求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前将涉案房产交回。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收到通知,但至今仍未交还房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被告及其爱人均属于开发区系统工作的在编人员,被告的爱人是营级转业的。因原告欠付军转安置费及住房补贴而不同意腾房。现在被告的亲戚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0年被告购置了开发区泰丰家园的房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房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园新村39门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发展局的员工。
被告婚后借住于朋友的房屋内。1998年初,因被告所借住的房屋着火,无房屋居住,于1998年8月2日通过被告所在单位,向原告递交借房申请。199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产借给被告作为解决被告临时困难用,不属于分房或调房;借房期限为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到期原告将所借房屋自然收回,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用等内容。200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续借住房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的续借期限不得超过原告涉案房屋的拍卖日期,到期被告应主动退回涉案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用等内容。2002年4月13日,天津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收原告的委托对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进行了拍卖。案外人庞新民竞买成功,并交付了全部房款。200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交房通知》,告知被告拍卖工作已结束,竞买人已交齐全部房款,要求被告于2002年5月1日前交出涉案房屋。然,被告拒绝退还房屋。原告亦因此无法向庞新民交付房屋而违约,原告终向庞新民退还竞买房款,并支付了相应违约金。
2017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交房通知》,要求被告2017年8月31日前将涉案房产交回原告。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交回涉案房产。
被告表示于2001年购置了自己名下的房产,2007年左右被告侄女和被告父母住进了涉案房屋。被告另表示其爱人转业到原告控股公司泰达公交公司,后被调至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其拒绝交出涉案房产的理由为被告的部分住房货币化补贴和被告爱人的军转费用未支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拒绝交出房屋的理由不予认可,并表示上述抗辩同腾房事宜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借用《协议》及《续借住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对于应否返还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原告向被告出借房屋的起因系基于被告的申请,为帮助被告解决临时住房困难,而非分房或调房。然,据被告所述可知其已自行购置了房产,已不存在临时住房困难的问题,仍需继续借房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其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均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借用期限。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续借住房协议书》约定续借期限不得超过原告涉案房产拍卖日期。然,在原告拍卖完毕涉案房产,达到退还房屋条件,并向被告送达《交房通知》后,被告仍拒绝退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再次,被告拒绝腾房的理由为原告尚欠其住房货币化补贴及其爱人的军转安置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同本案之间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同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晓园新村39门401室房屋腾空,并交予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红杰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天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