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

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04刑初821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0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12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指派检察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102223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云F×××××号灰色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走行东一环快速路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1.2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1224日起至20221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