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李胜德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

李胜德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1001刑初89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李胜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19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取保候审;20211110日被新疆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12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12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122822时许,被告人李胜德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A××××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新疆北屯市龙凤大酒店出发,行驶至新疆北屯市××路公交海川末站时与被害人杨某停驶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新HE××××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后李胜德回到新疆北屯市家中,在家中被北屯垦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胜德血液中乙醇(酒精)的含量为236.5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胜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胜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李胜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李胜德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免赔协议,谅解书等;被告人李胜德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丁某、罗某、东某证言;鉴定意见: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新明正毒检字[2020]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的情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免赔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胜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落款

 

判 员 郑丰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 燕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