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9 0:00:00

肖立钦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

肖立钦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923刑初531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肖立钦。因涉嫌放火罪,于20219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9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21]204号起诉书于202112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肖立钦涉嫌犯放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立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立钦因福利及工资待遇没有达到自己的期望状态,遂对村委领导产生怨恨。20219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肖立钦趁酒意,携带剪刀、打火机来到村委办公楼,关掉电源,剪断办公楼内电器连接线,以扫把、塑料袋、桌布为燃烧物,分别在办公楼的大厅及楼顶处纵火。幸附近村民及时合力将火扑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损失近两万元。

  被告人肖立钦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立钦在村委办公楼纵火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立钦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立钦三年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立钦自我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立钦因其担任村环卫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没有达到自己的预期,遂对村委领导产生怨恨。20219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肖立钦在喝酒后趁着酒意,携带剪刀、打火机来到村委办公楼,首先关掉电源,剪断办公楼内电器连接线,以扫把、塑料袋、桌布为引燃物,分别在办公楼的大厅及楼顶处纵火。幸被附近村民及时发现并合力将火扑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仍造成财物损失共计10868元。

  被告人肖立钦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于20211210日向公诉机关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立钦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物证剪刀、打火机;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灾现场照片、维修费用清单、到案说明、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等

  3.证人夏某、王某、陈某的证言;

  4.被告人肖立钦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立钦为泄私愤在村委办公楼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肖立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肖立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立钦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予以赔偿。被告人肖立钦请求从轻处罚的自我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立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责令被告人肖立钦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六十八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立钦的刑期自2021925日起至2024924日止。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肖正兵

人民陪审员 龚俐俐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蔡 兰

记 员 刘 琼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