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923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外力·克日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翻译人员阿布都米吉提·麦麦提。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2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外力·克日木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外力·克日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外力·克日木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紫薇路行驶至华莱城南门附近十字路口拐弯时,撞上林某某无证驾驶的湘Hxxx9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与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交通警察带至安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外力·克日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外力·克日木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外力·克日木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外力·克日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外力·克日木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时道路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外力·克日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外力·克日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外力·克日木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外力·克日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外力·克日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外力·克日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一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外力·克日木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肖正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 兰
书 记 员 刘 琼
附法律依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