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马军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刑事一审

马军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22刑初401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马军。2021623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理经过

  湟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刑诉(202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112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延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军在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下十字文化广场闲转时捡到一本驾驶证,后一直放置于自己家中。20208月被告人马军在西钢集团找到一份开挂车工作,由于自己没有驾驶证,便于20209月的一天将之前捡得的驾驶证上的照片更换为自己的照片并一直使用。2020116日驾驶机动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军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驾驶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军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军变造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军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马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马军因该案的查获已被行政拘留10日,行政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变造能够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军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军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马军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军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罚金依法从行政罚款中折抵。)

  二、随案移送变造的驾驶证一本,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落款

 

审判员 马 成 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