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91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
当事人
被告人吕光。曾于2006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沈阳市公AN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沈阳市公AN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某,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21〕Z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X院指派检察官侯煜、检察官助理吴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光及其辩护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吕光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名下的10张银行卡和一个微信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核实被告人吕光帮助结算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总计金额人民币739224元,核实到被害人的转账金某237724元,其非法获利6400元人民币。
2021年6月17日,公AN机关将被告人吕光传唤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师范路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被公AN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吕光名下七张银行卡已经被公AN机关依法扣押;(4)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吕光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本案中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吕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马某被诈骗案资金转账的经过;(7)马某提供被骗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马某被诈骗经过的事实;(8)资金流向,证明被害人马某被骗资金流入被告人吕光张家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银行银行卡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闫某、张某、谭某、焦某、王某、朱某的陈述,证明上述人员均被网络诈骗,被诈骗钱款转账流入被告人吕光银行卡并转出事实;
3.被告人吕光的供述,证明2021年4月28日至5月26日期间,其将个人名下的10张银行卡和一个微信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获利64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光经公AN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光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能预缴罚金,以及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
二、被告人吕光上交至本院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落款
审 判 长 周 骥
人民陪审员 翁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何 伟
书 记 员 万 龙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