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余应泽盗窃罪刑事一审

余应泽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581刑初608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余应泽,曾用名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8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

  辩护人濮某,云南泊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2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应泽犯盗窃罪,于202112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12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应泽及其辩护人濮永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92日凌晨,被告人余应泽伙同蔡某(另处、已判刑)等人到腾冲市中和镇新岐村中新公司黄心山河矿区,将山坡上的一台型号为ZSG11-20010的变压器的铜芯线和铜质部件盗走,后将该铜芯线及铜质部件以人民币15246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另处、已判刑)。经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7370元。

  2.202096日凌晨,被告人余应泽伙同蔡某(另处、已判刑)等人到腾冲市中和镇新岐村中新公司老鼠窝1号矿洞,将山坡上的一台型号为S11--31510的变压器的铜芯线和铜质部件盗走,后将该铜芯线及铜质部件以人民币1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另处、已判刑)。经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4850元。

  3.2020916日凌晨,被告人余应泽伙同蔡某(另处、已判刑)等人到腾冲市曲石镇箐桥村铁冒山德刚公司,将该公司配电室房顶的一台型号为S11-63010的变压器的铜芯线和铜质部件盗走,后将该铜芯线及铜质部件以人民币13761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经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58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余应泽非法获利12000余元。被告人余应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辩解其未上去拆变压器,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为被告人余应泽辩护:1.被告人余应泽系自首;2.被告人余应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3.被告人系初犯、之前无犯罪记录,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余应泽系受他人拉拢、引诱,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应泽系从犯;5.被告人余应泽的家属自愿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1.腾冲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余应泽持有的蓝色IQ001x手机1部,扣押杨某废品收购站空地西侧墙角处查获的铜线6袋、铜质部件3袋[本院(2021)0581刑初137案件中,拍照固定后已发还被害人聂某],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告人余应泽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腾冲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余应泽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本院的(2015)腾刑初字第199号、(2021)058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应泽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杨某、吴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吴某、蔡某、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聂某、段某、熊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应泽、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腾冲市公安局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验鉴定文书、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应泽的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余应泽的手机取证结果分析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应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0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应泽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应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余应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应泽未上去拆变压器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应泽主观恶性不深、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数额巨大,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其次在共同犯罪中,虽犯意系蔡某提起,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余应泽与蔡某等人均共同参与拆解变压器内铜芯线,装车、卸货、销赃,销赃后平均分配赃款,在犯罪活动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余应泽持有的蓝色IQ001x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由被告人余应泽退赔被害人中新公司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2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应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27日起至202522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余应泽持有的IQ00Z1x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被告人余应泽退赔被害人中新公司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李寄毓

人民陪审员 杨利云

人民陪审员 郑传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记 员 伯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