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李华明、李达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一审

李华明、李达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1402刑初413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达。因本案于202162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华明。因本案于202171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刑诉[2021]Z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达、李华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11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兴检刑附民公诉[202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92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含、王晓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达、李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51日至626日间,被告人李达、李华明明知是禁渔期,仍多次在兴城市海域出海捕捞作业,李达负责开船,李华明负责撒网捕鱼,并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以顶账的方式出售给王亮。62619时许,二人捕捞青麟鱼(俗称青皮鱼)248斤回到码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李达、李华明捕鱼时使用的网具属于禁止使用的网具。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48斤青皮鱼价值人民币1066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达、李华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达、李华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被告缴纳生态及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2132元。事实与理由:2021626日,被告人李达、李华明明知是禁渔期,仍一起从兴城市滨海经济区小松游艇码头出发,由李达负责驾驶渔船,李华明负责撒网,在兴城市觉华岛海域使用最小网目尺寸为29毫米的单层刺网渔具,并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以顶账的方式出售给王亮。62619时许,非法捕捞青麟鱼(俗称青皮鱼)248斤。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李达、李华明捕鱼时使用的网具属于禁止使用的网具。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48斤青皮鱼价值人民币1066元。海洋渔业资源生态赔偿专家鉴定意见:李达、李华明非法捕捞248斤青麟鱼应赔偿的生态及渔业损失为2132元,或采取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生态赔偿,及增殖放流生态赔偿总价值为2132元。被告李达、李华明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网具在渤海内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海洋渔业资源,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51日至626日间,被告人李达、李华明明知是禁渔期,仍多次在兴城市海域出海捕捞作业,李达负责开船,李华明负责撒网捕鱼,并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以顶账的方式出售给王亮。62619时许,二人捕捞青麟鱼(俗称青皮鱼)248斤回到码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李达、李华明捕鱼时使用的网具属于禁止使用的网具。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48斤青皮鱼价值人民币1066元。

  另查明,经海洋渔业资源生态赔偿专家鉴定,李达、李华明非法捕捞248斤青麟鱼应赔偿的生态及渔业损失为2132元,或采取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生态赔偿,及增殖放流生态赔偿总价值为21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达、李华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达、李华明的供述,记账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凭证,被告人李达、李华明指认船舶、网具以及捕捞的青皮鱼照片,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渔具渔法认定书,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农业农村部办公厅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葫芦岛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出具的证明,李达提供的王某信名称、微信转账、聊天记录记录截图,涉案物品移交单,被告人李达、李华明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公告,海洋渔业资源生态赔偿专家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达、李华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达、李华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达、李华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要求二被告人缴纳生态及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2132元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达、李华明实施了非法捕捞的行为,使得生态及渔业资源受到损害,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达、李华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达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华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达、李华明非法捕捞使用的单层刺网渔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李达、李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生态及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2132.0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落款

 

判 长 刘晓棠

人民陪审员 雷

人民陪审员 黄晓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记 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