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04刑初81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以沈大检刑诉(202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指派检察员丁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晋F×××××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352号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7mg/100ml。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如能缴纳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如不能,则建议判处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无异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充分,量刑建议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雅楠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