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4 0:00:00

王冬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

王冬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3127刑初336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王冬岳。因犯盗窃罪,20139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92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10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顺检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2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1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青、贺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冬岳几年前与朋友玩结识了一名叫向乾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2021810日左右,王冬岳在原永顺纺织厂遇见向乾,两人一起吃了饭,在吃饭过程中向乾向王冬岳借银行卡告知其用于转移网络赌博资金,王冬岳在明知向乾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了获利,仍于2021812日、14日两天将自己的四张银行卡(中国建行银行卡:6217××××9812;中国邮政银行卡:6221××××5324;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2872;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卡:6230××××7144)出借给向乾用来转移非法资金。

  经清查,被告人王冬岳出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5973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60777元;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77488元;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82691元。四张银行卡总收入310692元,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10692(其中中国邮政银行卡账户余额30011.04),王冬岳获利人民币800元。

  2021927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永顺县灵溪镇河西大米厂将被告人王冬岳抓获归案。

  2021121日,被告人王冬岳亲属代其退缴涉案款800元。

  2021128日,被告人王冬岳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冬岳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冬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及开户信息、账户收入与转出情况列表、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三河市公安局、泗县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山西省尧都区公安局、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王冬岳银行卡、手机照片、关于王冬岳微信和支付宝的相关情况说明、关于王冬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的相关说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朱某、赖某、杨某、罗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冬岳的供述和辩解;讯问王冬岳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31万余元,违法所得80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冬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岳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冬岳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冬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冬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928日至20222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冬岳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覃大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

 

附法律依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