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3 0:00:00

陈文亮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

陈文亮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991刑初113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陈文亮。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113日被XXX取保候审,同年1112日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下称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益大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1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书记员杨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102120时许,被告人陈文亮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xxx的越野车行驶至大通湖区S510线2公里100米处时,被XXX查获。经现场吹气测试,陈文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100ml,后XX将陈文亮带至大通湖区人民医院采集血液检测样本。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陈文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72/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现场照片、受理鉴定回执、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回证、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驾驶人酒精呼气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交通违法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文亮的供述与辩解,岳华天司鉴所[2021]毒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送检血样样品照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亮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陈文亮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沅江市司法局于20211220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陈文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亮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文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陈文亮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文亮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文亮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X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文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黄泽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附法律依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X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