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军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304刑初711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军。因犯盗窃罪,2004年5月10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4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1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1年1月18日被湘潭县某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9月24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裴千榕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军及其辩护人段忆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唐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仍饮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车架尾号为“20某某某”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燕雀巷,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潭市燕雀巷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唐军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1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唐军血液样本备检。
2021年9月17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93mg/100ml。
被告人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军系坦白,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刑事追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军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军的辩护人段忆慧辩称,被告人唐军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军的辩护人段忆慧关于被告人唐军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唐军具有三个从重处罚情节,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军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曲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兵
书 记 员 裴千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