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吉0882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于雪。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11日被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京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份,被告人于雪在明知刘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出售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办理一张尾号为7762的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尾号为6076的农业银行卡以及U盾,并让其朋友侯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同样办理了两张银行卡通过刘某出售给“小豪”“小宇”使用,并获利800元钱。经查询,被告人于雪出售的两张银行卡涉案金额人民币100,700元,涉案流水共计人民币
3,438,834.0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于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被告辩称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刘某、侯某、陈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于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大安市司法局建议对于雪适应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于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雪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孙志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立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