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淑芬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103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盖淑芬。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20〕534书指控被告人盖淑芬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学尧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淑芬及其辩护人林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人盖淑芬与被害人邓某1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被告人盖淑芬殴打被害人邓某1面部致使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均未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淑芬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邹某、邓某2、邓某3、石某、胡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盖淑芬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淑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盖淑芬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翻供,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淑芬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淑芬的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其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盖淑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落款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张宗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