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龙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072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李艳龙。2019年10月2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古城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4日被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3日被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3日经我院决定,由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2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树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李艳龙饮酒后无证驾驶云P×××××的微型轿车载李鑫、雀丽英从中兴街沿中黎路往黎明方向行驶。16时05分,当车行驶到中黎线K3+780M处时被玉龙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李艳龙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86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李艳龙带到玉龙县黎明卫生院提取了血样。2021年10月1日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艳龙的血液进行了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29.35mg/100ml血,被告人李艳龙对检测结果无异议。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艳龙因此次无证醉酒驾车被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艳龙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9.35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临界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艳龙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七)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艳龙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艳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艳龙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艳龙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应扣除已交纳罚款800元)。
被告人李艳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签字具结情况真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龙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9.35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临界值,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艳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艳龙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艳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艳龙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艳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扣除行政处罚的八百元,剩余罚金四千二百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彭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