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静军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113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杨静军。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29日被沈阳市某局交通某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Z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静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静军酒后驾驶辽A×××××号灰色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后屯村委会路段时,被沈阳市某局沈北分局清水派出所某查获,随即被移交给沈阳市某局交通某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处理,某随即组织对其进行血液采集,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静军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4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静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静军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静军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预缴罚金,故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静军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静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汤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中楠
书 记 员 朱 静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