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203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刘某。
审理经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系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3日1时21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路段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6.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员 潘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景云亭